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范姜賀嵩
法定代理人 范姜建成
黃仲宏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程華懿
鄭素惠
鄭桂盈
被 告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楊玉文
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大學招生聯合委員會(下稱招 聯會)委託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下稱大 考中心基金會)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舉 辦之101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范姜建成填寫系爭考試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表, 主張「數學甲」之第貳部分非選擇題一⑴、⑵、⑶子題題幹 不清、命題錯誤或條件不足,有嚴重瑕疵,業已影響考生作 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上開子題應予送分或不計分等 語,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於101 年7 月15日公布系爭考試數學甲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回覆 ,於101 年7 月17日在大考中心網站公布非選擇題參考答案 ,並以大考中心101 年7 月24日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法定代理人略以:「……二本中心業已 依臺端申訴部分於本中心網站訊息公告101.07.15 條101 學 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題或答案反映意見之數學甲該題,意見 回覆公布,敬請卓參。三該案經於7 月17日所召開之本中心 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討論後決議:臺端所申訴部分 並無疑義。」原告不服,向被告教育部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決定
不予受理。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不予處理原告之申訴案而作 出不當之行政處分,被告招聯會對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所為 行政處分未予監督且不受理訴願,被告教育部決定不受理原 告之訴願且拒絕原告言詞辯論,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業已 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自由(時間與精力等)及人格 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招聯 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應給付原告40萬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 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 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依前揭民法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其既主張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 ,自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而原告依前揭民法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因未踐 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先行程序,業據本院 於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在案 ,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