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2年度,88號
TPEV,102,北勞小,88,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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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蔡承緯
被   告 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堉
訴訟代理人 陳芳明
      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國定假日(即民國101年9月30日 、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 2月9日至102年2月11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29日、10 2年4月3日、102年4月4日)出勤,除101年10月31日出勤1小 時應給付時薪新臺幣(下同)106元外,其餘天數均出勤1日 ,應給付日薪9900元(900元×11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10,006元(9,900+106)。㈡、原告工作期間之雙週正常工時為84小時,然於101年間,延 長工時前二小時為6小時、後二小時為33小時,於102年間延 長工時前二小時為16小時、後二小時為32小時。依原告每月 薪資27,000元計算,於101年1日之工作時數為8.5小時,則 時薪為106元(27,000/30/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於102年1日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則時薪為113元(27,000/3 0/8)。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於二小時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以上。故原告於101年之延長 工時工資額為6,688元(106元×1.33倍×6小時+106元×1.6 7倍×33小時);於102年之延長工時工資額為8,444元(113 元×1.33倍×16小時+113元×1.67倍×32小時),則被告公 司尚積欠原告101年及102年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5,132元( 6,688+8,444)。
㈢、又於面試時,被告公司口頭約定1年有7日寒暑假,然被告公 司卻於102年1月1日片面取消,故依比例計算,原告102年應



有4.64天休假,則被告公司應折算給付4,176元(900元×4. 64)予原告。
㈣、再被告公司損害原告權益,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個月薪資 27,000元做為補償。
㈤、綜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0,006元、 延長工時工資15,132元、寒暑假折算工資4,176元及權益受 損補償27,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314元(10,006+15,132+4,176+27,000)。提出:資遣 費明細表、工作規則、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公司經營之大倉久和大飯店係以餐飲、旅館為業,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 之1之行業。被告公司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就被告公司之工 作時間依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 視業務需要,得與員工議定調整工作時間,此有被告公司訂 定之工時規則第四章第12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一條規 定可證,是原告之最高每日正常工時應為10小時、四週工時 總時數為168小時。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以每2週工時84小時, 每日工作8小時為原則,再加上全年19個國定假日,計算出 全年度總工時為2040小時【計算方式如下:52天(星期日)加 26天(星期六全日)加13天(星期六半日)加19天(國定假日)總 計全年共110天休假日。再以全年365天計算,扣除110天休 假,上班日為255天。則全年上班255天、每日上班8小時之 原則,計算出全年工時為2040小時】。
㈡、嗣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並以全年度2040工時為原則,於101 年12月13日發文將營運單位每日工時縮短為7.5小時,計算 出調移後之全年度休假日為93天【計算方式如下:全年2040 工時,每日工作7.5小時,換算出全年工作日為272天,全年 365天計算,扣除272個工作天,則全年休假日為93天】,故 每日工時7.5小時,全年93天休假日之調移,已包含19個國 定假日,被告將已調移國定假日後之全年93日之休假日平均 安排在各個月份:1至9月月休8天,10至12月月休7天,全年 共計93天休假。此份公告於101年12月13日已e-mail及張貼 公告之方式公告員工周知,原告於公告當時並無提出異議, 是原告業已同意工作時間與休假之安排。且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所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



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 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 給工資問題。」因此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關於國定假日出勤 應給加倍工資之請求。
㈢、原告於101年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不包含休息時間0.5小 時,非原告所稱8.5小時;於102年實際工作時間為7.5小時 ,不包含休息時間0.5小時,非原告所稱8小時。並據原告每 日實際刷卡時間(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計算超過正常工作時 間部份及每4週超過168小時部分,被告實際延長工時為48.5 小時(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二),其延長工資為3,563元。另原 告之部分國定假日經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休假(如被告提出之 附件一)即該日非屬國定假日,故無國定假日工作給付雙倍 工資之情事。另原告所指寒暑假部分,101年之寒暑假,其 已於101年11月25日、11月26日休畢(工作未滿一年按比例給 予),有關102年之寒暑假業經101年11月底經e-mail方式通 告全館員工取消該項福利,並責單位主管告知個別員工,既 該項福利已取消,即無折算工資之請求發生。
㈣、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工時調整公文、寒暑 假補充說明mail、出勤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7,000元,其於在職期間之國定假日( 即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 12月25日、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1日、102年2月28日、 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4日)出勤。又當初 任職時,被告公司口頭承諾1年有7日之寒暑假,依被告公司 員工工作規則第四章第13條約定,營業單位員工工作時間為 每日8小時(含用餐休息時間半小時)等情,有兩造不爭之 資遣費明細表、薪資單、員工工作規則、出勤紀錄表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 其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公司應給付加倍工資10,006元;其 於101年間,延長工時前二小時為6小時、後二小時為33小時 ,於102年間延長工時前二小時為16小時、後二小時為32小 時,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132元;另被告公司 於102年1月1日片面取消寒暑假福利,故原告102年應有4.64 天休假,則被告公司應折算給付4,176元;及原告權益受損 ,被告公司應補償1個月薪資27,000元等節,為被告公司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查,近世以降,多元分工的社會,為免貧富及階級不流動所 造成的社會鬥爭,文明各國均有各種勞動法相關規範的訂定



,一來保障勞工,二來對於較有機會參與並影響立法的資方 來說,亦是一種變相的階級保護,是各有所穫的平衡立法。 又勞動契約的本質,為私法契約,在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前題 下,一切勞動契約成立後的權利義務,均應遵循勞動契約締 結時之內容,勞方於訂約時所信賴之工作條件及各項權利, 於現今平均工資不高,資方不願分享階級利益的台灣社會, 尤應加以保護,否則,社會的不均,將益發深化,社會的不 平,會更加累積。是若締約後,資方以各種行政方式所為的 勞動條件變更,除非經勞方明示同意(因涉勞動條件之變更 ,屬勞動契約中之重大事項,不得以勞方未明白異議,即認 勞方已默示同意),本院認為,均應無效,以濟制度之窮。㈡、本件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適用其主張變形工時及每日工時不 包含用餐時間部分,被告已自承變形工時未依規定報備,是 在原告離職後改善(見本院卷72頁反面),且未見於原告所 提,經原告締結勞動契約時所同意經附卷之員工工作規則( 見本院卷第74頁至85頁,該規則明定每日工作8小時含用餐 休息時間,見第78頁),更經原告於本院訴訟時所明示表示 反對適用變形工時及每日工時包含用餐時間,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曾依工作規則所訂,提供勞資會議同 意變更工時之會議紀錄,則依本院前揭之說明,自不得拘束 原告,且不因被告是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或以公告方式向員 工說明而有所不同,被告上項抗辯,委不可採。另關於被告 抗辯其得片面取消寒暑假福利部分,本院經衡,亦係片面更 改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復未經原告明示表示同意,依前揭說 明,自應保護原告之信賴,被告該部抗辯,亦無可採。依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挪動工時之加班費、延長工時之加 倍工資及應休未休之加班費總計29,314元(即10,006+15,1 32+4,176=29,314,計算方式如原告主張㈠㈡㈢)部分之 主張,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實際受有多少損害,被告否認原告經本院准許之上 項部分主張,或係因其主觀認定所致,亦難認被告一時拒絕 給付,即遽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1個月薪資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述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依據,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依勝負比率略計
由被告負擔521
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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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