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5號
原 告 凃照琴
謝徐秀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菊琴
被 告 蔡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 至第8 期育成津貼新臺幣(下同)324,960 元(原告三人每 人各108,320 元),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第9 期至第10期育成津貼,並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 406,200 元(原告三人每人各135,400 元)(本院卷第85頁 ),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菊琴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基隆地區仁愛收費處組長,其於100 年10月間得 知基隆市政府舉行「基隆市101 年度全市市民安全意外險」 招標案,乃報告其主任即原告謝徐秀英,因其二人對團體保 險不甚熟悉,遂依慣例轉由新光人壽臺北團之原告凃照琴介 紹被告參與合作開發,約定由原告謝徐秀英提出謝徐秀英、 曾菊琴、謝秀珠、朱純美、劉衣晴、竺月娥、陳美雲等7 位 服務人員名單於評選時之說明會,並列入系爭團保契約以於 簽約後每週負責定期服務,被告負責系爭團保招標案內部簽 呈報價所需文件、提供證明資料及說明會等投標相關作業, 原告凃照琴負責陪同被告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洽辦:協商受 益人應依民法規定、書面密封報價、參加資格開標、參加評
鑑會作投影片說明、再行議價等事項,待新光人壽正式得標 後,參與介紹上開7 位服務人員予基隆市政府員工認識,以 配合服務。因新光人壽內部規定不同部門不得共同承攬,原 告乃委由被告出名代理新光人壽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團保 契約,並由被告收取新光人壽因系爭團保契約匯入被告帳戶 之育成津貼,是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原告為保障其利益 請求權,先於101 年3 月3 日,由原告謝徐秀英、凃照琴與 被告簽訂「團體保險新契約開拓協議書」(下稱3 月3 日協 議書),嗣於101 年7 月11日(下稱7 月11日協議書),再 由原告謝徐秀英、凃照琴、曾菊琴與被告重新簽訂協議書, 約定業績歸被告100%,育成津貼全數依公司規定分5 年(60 期)按月核發予原告三人,續年度育成津貼再議。茲新光人 壽已給付育成津貼第1 期至第10期合計406,200 元予被告, 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約定,先 就第1 期至第10期之育成津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200 元(原告三人每人各135,4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135,4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新光人壽業務員招攬團體險報告書、投標廠商及 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基隆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書、標單 、開標/ 議價/ 決標/ 廢標紀錄記載之業務員、代理人、招 攬人、服務人、經辦人均為被告,系爭團保招標案招攬成功 ,係被告委請林英儒指導,被告全程依規劃作業招攬,舉凡 :至基隆市政府購買標單、搜尋資料統計基隆市民之死亡率 、統計計算投標之表訂費率、向新光人壽提出簽呈呈報擬參 加投標之報價費率及標案詳細內容、簽准後擬訂服務計畫書 、各種投標文件之準備、投標保證金作業、撰寫製作簡報、 向基隆市政府評選委員作簡報、參與評選、入選後議價、議 價後簽約流程作業、得標後合約書之製作、保費分4 次申請 及收取、送保費收據請款及收取入金、每週向基隆市政府呈 報理賠金額資料及明細、理賠流程追蹤、理賠爭議之處理、 溝通、協調、保險到期基隆市政府驗收資料之準備及驗收備 詢報告、保險期滿保證金申請退回等,均由被告一人獨力完 成,其過程及結果,原告三人均未參與,招標作業期間,原 告凃照琴雖曾隨同被告至基隆市政府,然其目的係為認識經 辦人員,以利系爭團保得標後,原告三人可至基隆市政府進 行職域開發招攬個人壽險而已,其並未協助招攬系爭團保契 約,系爭育成津貼應歸被告一人獨得,被告於系爭團保招標 案招攬成功前,與原告謝徐秀英、曾菊琴並不認識,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係原告凃照琴夥同原告謝徐秀英
、曾菊琴,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向被告表示:被告如不簽 立協議書給付系爭團保契約所賺取之佣金,即讓被告後悔等 語,迫使被告簽立,該等協議書均屬無效,蓋兩造倘合作開 發系爭團保契約,自應於招攬成功前即簽訂協議書約定佣金 之分配,應無於得標後之101 年3 月3 日始簽訂協議書之理 ?且如係合作,被告亦無同意將佣金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之可 能,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確係被告被脅迫所簽立 。況兩造簽訂協議書原係由被告提供被告之客戶基隆市政府 予原告進行職域開拓,使原告有機會招攬個人壽險以賺取佣 金,其原意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個人壽險之育成津貼,而非被 告給付系爭團體保險之育成津貼予原告,此自系爭3 月3 日 協議書記載「『如』開拓成功」、「共同開拓『基隆市政府 社會福利處』」,非記載「『已』開拓成功」、「共同開拓 『基隆市政府』」,即知悉兩造合作者為尚未招攬成功之個 人壽險,而非已招攬成功之系爭團體保險,而職域個人壽險 為長年期契約,方有所謂之續年度服務費,團體保險為1 年 期契約,並無續年度服務費或續年度育成津貼,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具連貫性,僅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之當 事人增加原告曾菊琴而已,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確係針對個 人壽險,與系爭團保契約無關,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團保契約 育成津貼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團體保險,並於101 年7 月11日 簽訂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團保契約育成津貼全數 歸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者為原告得否本於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團保契約之育成津貼?茲論述如下:
㈠「基隆市政府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由徐秀英、曾 菊琴、凃照琴、蔡瑪莉共同開發,于同年3 月1 日生效。前 於101 年3 月3 日簽定之協議書,經四人協調同意作廢,重 新約定如下:二、育成津貼全數100%,依公司規定分五年( 60期)按月核發予徐秀英、曾菊琴、凃照琴等三人」,系爭 7 月11日協議書約定甚明(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招攬保 單號碼000000000 之育成津貼,其總額為2,437,160 元,分 5 年(60期)給付,現已給付第1 期至第10期合計406,200 元,亦據本院向新光人壽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102 年1 月 1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育成津貼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2 頁)。原告依系爭7 月11日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10期育成津貼406,200 元
(原告三人每人各135,400 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係其被脅迫而簽 立,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本於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育成津貼等語。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7 月11日縱係被脅迫而簽立,然於依法撤銷前,其協議 仍為有效,被告既迄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已逾1 年之除斥 期間,其抗辯其被脅迫而簽立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原告不 得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育成津貼,本非可採。且被 告抗辯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係原告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向被告表示:被告如不簽立協議書給付系爭團保契 約所賺取之佣金,即讓被告後悔等語,迫使被告簽立,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被告雖謂兩 造如合作開發系爭團保契約,自應於招攬成功前即簽訂協議 書約定育成津貼之分配,應無於得標後之101 年3 月3 日始 簽訂協議書之理,且系爭團保契約之招攬,係由其一人獨力 完成,其育成津貼應由被告一人獨得,被告如未被脅迫,豈 有將辛苦獲取之育成津貼一部或全部分歸他人之可能等語。 然被告同意將育成津貼一部或全部分歸原告,或因原告提供 系爭團保招標案之訊息予被告,或因原告提供系爭團保契約 簽訂後之售後服務,或因兩造間存有合作協議,其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尚難僅因系爭團保招標案多由被告完成,即推 論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必然係被脅迫而簽立。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兩造簽訂協議書原係由被告提供 被告之客戶基隆市政府予原告進行職域開拓,使原告有機會 招攬個人壽險以賺取佣金,其原意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個人壽 險之育成津貼,而非被告給付系爭團體保險之育成津貼予原 告,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與系爭3 月3 日協議書具連貫性, 僅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增加原告曾菊琴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140 頁、第144-146 頁),足徵被告非無簽立系爭 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之真意,其所爭執者僅協議書之 內容是否合於兩造之原意而已,被告顯無被脅迫之情事,其
抗辯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係其被脅迫而簽立,核 非事實。況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係於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之「金良食坊」餐廳所簽立,為被告所是認,此一 地點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共場所,倘被告確有遭原告 脅迫之情事,何以其未立即呼救,其後亦未報警處理,甚或 遲至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之101 年12月6 日始對原告提出妨 害自由等告訴(本院卷第19頁)?此外,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經與被告所提書狀上被告 之簽名字跡比對,其書寫之筆跡自然流暢,與其正常書寫之 筆跡一致,並無因被脅迫心生畏怖致書寫之筆跡有異之情形 (本院卷第28、7 、18、147 、156 、282 、298 頁),堪 認被告確係出於己意簽立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 凡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6號偵查、審核 結果,亦為同一之認定(本院卷第104-107 頁、第123-128 頁),被告抗辯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係其被脅迫 而簽立,原告不得本於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育成津貼,尚難憑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與系爭3 月3 日協議書具連 貫性,系爭3 月3 日協議書記載「『如』開拓成功」、「共 同開拓『基隆市政府社會福利處』」,即知悉兩造合作者為 尚未招攬成功之個人壽險,而非已招攬成功之系爭團體保險 ,而職域個人壽險為長年期契約,方有所謂之續年度服務費 ,團體保險為1 年期契約,並無續年度服務費或續年度育成 津貼,系爭3 月3 日、7 月11日協議書與系爭團保契約無關 ,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保契約之育成津貼等語 。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已載明 :「前於101 年3 月3 日簽定之協議書,經四人協調同意作 廢,重新約定如下」(本院卷第7 頁),足證兩造已合意作 廢系爭3 月3 日協議書,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 爭7 月11日協議書為據,被告援引已作廢之系爭3 月3 日協 議書,抗辯兩造合作者為尚未招攬成功之個人壽險,而非已 招攬成功之系爭團體保險,已不足採。且系爭7 月11日協議 書前言記載「基隆市政府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于 同年3 月1 日起生效」,內文記載「二、育成津貼全數100% ,依公司規定分五年(60期)按月核發予徐秀英、曾菊琴、 凃照琴等三人」,其保險單號碼、生效日期及育成津貼之領
取方式與系爭團保契約均為一致(本院卷第20-21 頁、第60 -62 頁),由是觀之,即足證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係針對系 爭團保契約而為約定,其文義甚明,被告反捨契約文字,抗 辯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係針對職域個人壽險,與系爭團保契 約無關,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保契約之育成津 貼,核不足採。至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固記載「三、續年度 育成津貼再議」(本院卷第7 頁),且所謂之「續年度育成 津貼」固多指長期性個人壽險續年度之佣金,惟此一記載縱 使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之文義有所疑義,亦應通觀契約全文 ,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兩 造之真意。通觀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全文,並未提及個人壽 險,而其前言記載「基隆市政府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 ,....于同年3 月1 日生效。....重新約定如下:」,其 後即接續記載內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內文第 1 條、第2 條、第3 條自係針對「基隆市政府團體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 」而言,探求兩造之真意,第3 條所謂之「 續年度育成津貼」當指基隆市政府同一團保招標案次年度如 能繼續得標之育成津貼,雖其文字不甚嚴謹,易與個人壽險 續年度育成津貼混淆,亦不得拘泥於其用語,遽謂系爭7 月 11日協議書係針對其內容完全未提及之個人壽險為約定,被 告執此抗辯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與系爭團保契約無關,原告 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保契約之育成津貼,要不足取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8 期育成津 貼324,960 元(原告三人每人各108,320 元),嗣於102 年 3 月21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第9 期至第 10期育成津貼81,240元,並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06,200 元(原告三人每人各135,400 元)(本院卷第85頁),關於 第1 期至第8 期育成津貼324,960 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10 2 年1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第9 期至第10 期育成津貼81,240元,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1日民事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本院已於102 年3 月26日行言詞辯論,被告 至遲於當日即受催告,則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2 年3 月27日起
算,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7 月11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6,200 元(原告三人每人各135,400 元),及其中324,96 0 元自102 年1 月16日起,其中81,240元自102 年3 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