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承買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號
TCBA,103,訴,5,20140227,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鼎詹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戴松萍
參 加 人 吳振鵬
吳振隆
吳詩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鵬吳振隆吳詩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 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 1年6月8日府地籍字第1010115526A號公告代為標售101年度 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依法 辦理標售,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原告及參 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吳詩卿等人於決標之日向被告主張其 於該地建有房屋有優先購買權,經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辦 理現場會勘後,以101年11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10229128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及參加人吳振鵬吳振隆吳詩卿 等人:「一、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優先購 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 面積之比例計算。』查雙連潭103號門牌建物1樓樓地板面積 331平方公尺;雙連潭104號門牌建物1樓樓地板面積373平方 公尺,惟其占用雙連潭段89地號土地面積約130平方公尺。 依上開規定以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吳振隆等2人配 比2,139平方公尺,吳詩卿配比840平方公尺。因稅籍資料並 無吳鼎詹之持有比例,故本筆土地吳鼎詹無優先承購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原告為吳仕騰公嘗合資會 社成員,該會社於20年6月26日成立,於35年1月6日解散, 並選任吳其春、吳邱嬌妹、吳傅玉妹為清算人,惟「清算了 結」欄空白,故該會社並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惟參 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日 據時代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公司登記者,其法律 關係應適用合夥,該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 登記,法人格應告消滅,權利主體地位不復存在,無法為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即成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由 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為該會社合夥人,與其他會社成 員或其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狀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業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惟原告並無此權利,原告不服,以上開主張循序提起訴 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將攸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 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 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