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萬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
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 其訴狀未表明相對人機關名稱、所在地及訴之聲明,且未繳 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 第130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同年11月5日寄存於民權派出所,經 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11月19 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然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 機關及其所在地,且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臺中市大甲公三公園自44年起預定為公園 用地,迄今數十年仍未開放,抗告人前與其他股東共5人合 股承買,然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等股東應繳納系爭公園預定地 之土地增值稅,抗告人等股東未能繳納而無法辦理過戶,且 土地被徵收損失極大又要繳納增值稅,致抗告人等股東權益 受損。故抗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1,621元 辦理過戶、股東黃良才繳納土地增值稅125,322元辦理過戶 ,股東羅惜土地被徵收亦被扣增值稅285,288元、股東羅良 土地被徵收亦被扣增值稅2、30萬元等,全權交由抗告人代 理提起本件抗告。又相對人偽造文書部分亦提起抗告,並請 求法院核准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可知 ,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所 在地及訴之聲明,為不合起訴程式,經行政法院審判長限期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裁定命 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或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 日送達抗告人(同年11月5日寄存於民權派出所,經10日發生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可稽,抗告人雖於同 年11月19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但迄原審102年 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補正相對人機關及其所在地 ,及遵期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即 有未合,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 意旨,並未指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