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鄭子瑩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4,316元外,另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並未陳明所請求之「非志願
離職證明書」用途及其客觀價值為何,是關於該「非志願離職證
明書」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
業給付發放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26,000元【計算式:35,000元(
參原告起訴狀第3行第1頁所載月平均工資)60%6=126,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3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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