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雷隆程
代 理 人 侯殿祥
相 對 人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沙發(含3人座、2人座、1人座)1組、沙發桌(大)1個、SAMPO液晶電視機1台、休閒桌10個、休閒椅42個、沙發桌(小)1個、玻璃桌1個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之動產即沙發(含3 人座、2人座、1人座)1組、沙發桌(大)1個、SAMPO液晶電視 機1台、休閒桌10個、休閒椅42個、沙發桌(小)1個、玻璃桌 1 個等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為由,已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 42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 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4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 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4,350元,惟因聲請人 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0,000元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致之損害、系爭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000 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准許,並定其擔保 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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