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關係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438號
TCEV,103,中簡,438,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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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周富源
      周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富源有新臺幣(下同)82,651元之債權 額(依起訴狀第2頁第6行所載),因被告周富源為免財產遭 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正三所有,此等買 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 基於真意,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爰此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周正三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富源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 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周富源所有。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 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該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272,667元(依原告提出 之土地謄本其上民國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3,000元/㎡9 2㎡6分之1=1,27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 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



額82,65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 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 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272,667元 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72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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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