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59號
TCEV,103,中簡,259,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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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昇鴻
被   告 許世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89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底起即陸續歸還借款 89萬元,惟被告竟未返還系爭本票且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 票字第5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歸還8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 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89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上開89萬元之借款,遭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 自陳其無任何清償89萬元之證明(參102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從而本院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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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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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21日│ 許世力 │ 200,000元 │ NO587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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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20日│ 許世力 │ 360,000元 │ NO587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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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8月20日│ 許世力 │ 330,000元 │ NO587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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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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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