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賴裕明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花
送達代收人 李佳芸
被 告 賴曾玉滿
黃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依聲明欄記載,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已收租金)91,000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1,000元。又聲明第2項係依不定期房屋
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為每月30,000
元,其性質應為「因定期收益涉訟」,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本件房屋租
賃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權利存續期間即屬不確定,故推定權利存
續期間為10年,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
式:30000×12×10=0000000)。準此,本件聲明第1、2項之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1,000元(計算式:0000000+
91000 =0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原告僅繳納
1,330元,尚欠36,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36,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