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詩卉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4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908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彩色印表機,費用應於發票送 達之日起15日內給付。而被告從101年5月起迄今尚未給付租 金、影印超張費48,145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依約清 償,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Develop牌363型複印機租賃合約書 、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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