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奕君
法定代理人 吳庭圍
兼法定代理 李瓊雯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佑甡婦產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牟惟茜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奕君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雯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瓊雯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下原告吳奕君 ,母子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計二十 五日期間,一同入住被告診所附設之坐月子中心,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委由被告僱用之護理人員負責照 顧原告母子,以期二人於住院期間能獲得妥善照顧及充分休 息。費用原為八萬七千五百元,經以九折計算後,實繳金額 為七萬八千七百元。詎原告李瓊雯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十四 時許,自育嬰室將原告吳奕君抱回哺乳時,發現原告吳奕君 左側臉頰有嚴重瘀青之傷害,經原告李瓊雯向被告反應,惟 被告之護理長即訴外人藍芳貞、護士即訴外人胡苡萱均藉故 推託,實情應係胡苡萱故意以手捏原告吳奕君之臉頰,造成 上開傷害。又被告曾讓原告李瓊雯及其夫即訴外人吳庭圍觀 看一0二年一月八日八時至十四時十五分之監視器畫面,發 現原告吳奕君遭到詳如附表所示不當方式之對待。而被告設 立坐月子中心及育嬰室,有醫護人員進駐及照護新生兒之專 業能力,對新生兒即原告吳奕君之照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之護士胡苡萱對原告吳奕君未盡妥善照顧之義務,致
原告吳奕君受傷,受有身體上痛苦及精神上損害,而原告李 瓊雯因此終日擔憂、焦慮而身心俱疲,坐月子期間無法安穩 ,亦受有精神損害。原告吳奕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 條第一、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原 告李瓊雯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十萬元,上開數項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等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奕君三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雯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自費住房預約表、自費住院收費表、照片、藍芳貞之名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吳奕君左側臉夾受有瘀青之傷害,並非僅是紅腫,此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
(二)藍芳貞之名片背面服務項目載明「專業醫療級月子中心」等 語,足證被告診所確有附設坐月子中心。
(三)被告依契約而提供之產後休憩及新生兒照顧服務,有消保法 之適用:
①被告係醫療機構,並提供產後婦女可於被告處休憩及新生兒 之照顧服務,如先將醫療機構所提供之各類型服務,均定義 為廣義之醫療行為,則本件涉及醫療構構所提供之各種類型 之服務,即廣義之醫療行為,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②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 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規定,是該法條文之解釋不能逾越此立 法目的之範圍。又消保法第七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保 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
,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即有其困難。又消 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 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 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 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 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 之觀念在內。然就涉及人身身體救治及照顧之廣義醫療行為 ,因一般完整醫療過程往往歷經複數過程,其間或有部分行 為,充滿危險性,且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或相關醫 事從業人員,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 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照顧,若將前述消 保法所規範之無過失責任,不予區分全然適用於由醫療機構 或醫事人員所提供之整體醫療行為之各個環節,醫事人員, 尤其是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 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 癒病患起見,必要時醫師仍需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 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 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 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 目的甚明。是自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機構所提供之 廣義醫療行為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行為之性 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 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實相 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 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 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 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 基於人性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 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 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 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 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 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 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 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 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 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 ,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 社會之福。職是,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有
時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應 採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適時」排除於消 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認將醫療行為「全部適用」於消保 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使文義解釋之最可 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予以「適 當排除」。況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既明定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 失責任,與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醫療行 為應予「一定程度」排除在消保法之適用範圍,從而,醫療 行為客觀上本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③然一般所稱之醫療行為,態樣多端,我國醫療法規亦未就何 謂醫療行為予以明確定義,而病患在醫療院所求診之過程中 ,亦不乏有客觀上無庸斟酌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是否可能必 需採取防禦性之醫療措施,而應予排除消保法之適法俾免有 礙病患保護之處,諸如醫師開立藥物後醫療院所之正確提供 藥物、病房設施及必要人員之配備等,是若廣泛將醫療院所 ,或於概念上依社會通念可認為具醫療機構性質者,如安養 中心、坐月子中心等內所從事之全部服務行為,均自消保法 適用中予以排除,恐亦太過而無法妥適保護至醫療機構求診 之人之消費安全,亦有違消保法所欲增進國民生活品質之消 費者安全之旨。故除由醫師所進行之診察及治療行為等需賦 與醫師本於專業予以判斷裁量者外,依前開論述,其餘之部 分即應個案予以考量而斟酌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④原告李瓊雯與被告訂立之契約之內涵為產後休憩契約,即契 約訂立目的在於照護甫產後之原告李瓊雯及新生兒即原告吳 奕君,評估關於產後健康狀況,並提供居住場所及相關照護 等服務,雖配置有一定醫師及護理人員負責相關醫療服務, 而可認係屬廣義之醫療行為,惟與上開旨揭由醫師進行診察 及治療疾病之積極性、核心性之醫療行為仍有不同。換言之 ,被告所附設坐月子中心雖提供關於產後婦女及新生兒相關 服務,惟仍不若上開消保法應予排除適用之核心醫療行為, 蓋坐月子中心提供之醫療服務,至多為提供一般健康檢查狀 況之評估、照護產婦及新生兒等養護服務,並不及於積極醫 療救治行為,自無庸斟酌是否可能有因採所謂防禦性醫療措 施反而有害消費者安全之疑慮。再佐以原告提出之自費住房 預約表內容觀之,服務項目欄記載:「1.每日免費提供產婦 哺乳衣及嬰兒衣服、尿布、濕紙巾、奶粉(哺餵母乳者,不 另行退費),嬰兒每日消耗品不另計費。2.繳費方式:入住 當天全額繳清或分2期(第一天及第十四天)。3.免費提供2
4小時無線網路。4.由婦產科醫師及專業護理人員照顧產婦 傷口及哺乳衛教。5.免費提供醫院專用型美樂電動吸奶器, 供產婦使用。6.每日清理住房。7.住房家屬陪宿,不另收費 (限1人)。」等語,該契約訂立之主要目的既著重在原告 李瓊雯產後身體之恢復、新生兒即原告吳奕君之照護,而提 供適於養護之場所及設備,如遇有急病、重病或其他緊急事 故時,尚應透過轉診或送醫治療,其提供之服務內容性質上 屬看護護理性質,尚不應排除消保法之適用。
⑤再參以民間俗稱之坐月子中心需依護理人員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始為產後護理機構,其服務對 象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 兒,並應依據護理人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護理機 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相關設施及人力,而上開婦產科醫院設 置之病房等設備,係依據各該設置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之,此二者分別依據醫療法第二十八條及護理人員法第二十 三條之一規定,應接受主關機關之評鑑或督導考核,又觀諸 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規定:「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一 、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 病人。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等節,益徵原告 李瓊雯與被告訂立之契約,僅係約定由被告所附設之坐月子 中心提供原告二人產後及新生兒照護服務,自無排除消保法 適用之必要。從而,被告向原告李瓊雯收取費用,提供照顧 原告李瓊雯、吳奕君產後照護之服務,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等與被告間有消費關係存在,亦堪 認定。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等所訴事實誇大,並非真正:
(一)原告李瓊雯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下午至嬰兒室接原告吳奕君 時,護士胡苡萱告知原告李瓊雯,原告吳奕君左臉頰下方有 瘀青,是因撞到胡苡萱名牌扣環所致,並向原告李瓊雯道歉 ,當時原告李瓊雯回答沒關係。但於翌日二十二時許,原告 李瓊雯聲稱伊接到電話,有人告知原告吳奕君左臉頰下方的 瘀青是胡苡萱用手捏的,原告李瓊雯之夫吳庭圍於二十二時 四十四分打電話告知護理長藍芳貞上情,要求給予合理之解 釋,藍芳貞於二十三時打電話到原告李瓊雯房間,了解狀況 並加以安慰,是被告診所之護理長及護士並無原告等指稱藉 故推拖之情,不容誣陷。
(二)原告吳奕君固因胡苡萱之胸前名牌扣環不慎刮到臉頰而產生 紅腫瘀青,然其面積不到一元銅板大小,且其程度輕微,約 二、三天即完全復原,並不需接受治療,事後亦未留下任何
疤痕或後遺症,顯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之輕微傷害。乃原告為 求達其鉅額賠償之目的,竟謂吳奕君臉上有「嚴重瘀青」云 云,其所陳顯屬浮誇,不足憑採。
(三)原告等指稱原告吳奕君遭到詳如附表所示不當方式之對待云 云,係渠等自行曲解畫面,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作,係為幫助新生兒排氣,使奶下降, 空氣上昇,乃小兒科學理上必要之動作。
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作,係因新生兒有溢奶之生理反應而採 取之措施。
③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作,係新生兒排氣方式,為小兒科之專 業照護方式。
④附表編號4、5所示之動作,係原告吳奕君溢奶,以餵奶巾 擦臉,並未致原告吳奕君受傷。
(四)胡苡萱為經考試院考試及格,並擁有護士專業證照之護理人 員,被告僱用其擔任嬰兒室護士,並無不當。
(五)原告等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僅針對被告之護士即訴外人蔡 莉敏有無妨害名譽加以判斷,並無任何認定原告吳奕君臉頰 受有瘀青傷害之記載,乃原告等竟謂該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 明原告吳奕君之臉頰瘀青云云,足見原告等慣以誇大不實之 手法陳述其主張,要無可採。
二、原告等至被告診所住院並非單純消費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 用:
(一)原告李瓊雯係於產後自費住院於被告診所,並非一般產後入 住坐月子中心休養之型態,被告診所亦未附設坐月子中心, 是原告李瓊雯謂其入住坐月子中心,藉以使本件醫療行為成 為商業行為以利其主張,顯非可採。
(二)原告等主張至被告診所住院,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用意 在於藉由消保法課予企業之無過失責任,以免除其舉證責任 。惟被告診所並非坐月子中心,已如前述,而原告李瓊雯自 費至被告診所住院,無非是基於被告診所有別於一般坐月子 中心,能及時提供產婦及嬰兒必要之醫療照護,是原告李瓊 雯於被告診所住院,絕非僅係約定由被告所附設之坐月子中 心提供原告等產後及新生兒照護服務,實質上為醫療行為一 部分,非至坐月子中心休養之消費行為可比擬,故本件自應 排除於消保法適用範圍外。
三、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浮濫,不應准許:
縱認被告對於原告吳奕君臉頰之輕微瘀青應負賠償責任,惟 原告吳奕君為不足週歲之嬰兒,其臉部瘀青又為日常生活常 見之表皮傷,且無任何之疤痕或後遺症,其法定代理人復未 因此支出任何醫療費用,乃原告吳奕君竟要求三萬元之賠償
,其數額顯屬浮濫至極。再者,受傷者為原告吳奕君,且其 受傷對於原告李瓊雯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並無任何侵害之處 ,乃原告李瓊雯竟請求高達十萬元之賠償,其主張實與敲詐 無異。實則,原告李瓊雯本係欲藉此事端請求被告減免其住 院費用,惟被告所拒,始憤而提起本訴要求鉅額賠償,其心 態本即可議。然在法言法,原告吳奕君請求之金額與其傷勢 顯不相當,而原告李瓊雯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則原告二人之 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李瓊雯之請求權基礎有誤:
原告李瓊雯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姑不論其以此等包山包海之方式主張,不無濫訴之嫌, 尤以其並未就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分別陳述及證明該當 要件之事實及證據,亦未就其各項請求權基礎間之法律上關 係為何加以指明,僅臚列數項看似可用之法條及泛言「擇一 請求」,其主張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提出隨身碟(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護士證書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瓊雯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下原告吳奕君,母 子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計二十五日 期間,一同入住被告診所,以每日三千五百元,委由被告之 護理人員負責照顧原告母子。費用八萬七千五百元,經以九 折計算後,實繳金額為七萬八千七百元。
二、原告李瓊雯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自育嬰室將原告 吳奕君抱回哺乳時,發現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受傷。該傷係 被告之護士胡苡萱所造成。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吳奕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二、原告李瓊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行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奕君隨同其母即原告李瓊雯於 被告診所提供之坐月子中心接受被告照顧期間,因被告受雇 人胡苡萱之行為致原告吳奕君之左側臉頰受有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按前開傷害之程度如何?係遭胡苡萱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則為兩造所爭執),是原告吳奕君主張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非財產上賠償,核屬 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 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育有一男三女,且擔任褓姆為 業,並已擔任李00之褓姆八月,亦即李00於出生不久, 即由被上訴人照顧,其對嬰兒時期之李00之需求自屬非常 了解,且應如何處理,亦有相當之經驗,其對只能以哭之方 式表達需求之李00於哭時,自應了解李00之需求,而非 喪失褓姆應有之耐性,以抓背用之竹器拍打方式,處罰毫無 反抗能力之嬰兒,以圖生嚇阻作用,其對李00之母親熊0 而言,自屬不法侵害熊0基於為李00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 七號判決參照)而民法債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 布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 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 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 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定第 三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是苟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李瓊雯之子即原告吳奕君於
前開時地,因被告受僱人胡苡萱之不法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瓊雯為吳奕君母親之身分地位觀之 ,被告所乃屬不法侵害原告李瓊雯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李瓊雯主張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非財產上賠償,自屬有據 (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不包括 人格權損害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 告吳奕君左側臉頰所受之傷害為嚴重瘀青,且係被告受僱人 胡苡萱之故意行為所造成(以手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主張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所受傷害僅輕微紅腫瘀青,其面積 不到一元銅板大小,且係其受僱人胡苡萱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即胡苡萱將原告吳奕君抱起時,其名牌不慎碰觸原告吳奕 君左側臉頰),經查: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所受傷害程度究 如何?原告並未提出診斷書為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僅係較周邊皮膚顏色較紅之小圓點,尚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 嚴重瘀青之程度。又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 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之 傷害為嚴重瘀青(按不起處分書中所述「左側臉頰瘀青之傷 害」係記載於「告訴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報告以旨略 以」之內容,並非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告吳 奕君左側臉頰所受傷害為嚴重瘀青之事實,並未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僅能證明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受有紅腫瘀青之傷害 。
三、原告主張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所受之聲害係被告受僱人胡苡 萱故意以手捏所造成,惟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僅證明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受有傷 害,並不能證明係胡苡萱故以手捏所造成。再依監視錄影所 拍射之畫面觀之,亦無胡苡萱已手捏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之 動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係懷疑遭胡苡萱以手捏所造 成(參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亦無記載遭胡苡萱以手捏原 告吳奕君之畫面,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三頁亦自承僅係懷疑)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有遭胡 苡萱以手捏傷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胡苡萱左側臉頰所受 傷害係遭胡苡萱故以手捏所造成,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四、綜上所述,就兩造前開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據觀之,原告既不 能證明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所受傷害係遭胡以萱故意以手捏 所成,本院自難認定。惟被告自承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所受
傷害係胡苡萱之過失行為所致,參諸前開證據,尚非不可能 。是本院認原告吳奕君左側臉頰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受僱人 胡苡萱於抱起原告吳奕君時,其名牌不慎碰觸原告吳奕君左 側臉頰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至原告指胡苡萱如附表所示行為 ,縱或屬實,亦不能證明其行為與原告左側臉頰受傷有因果 關係,本院自難採認。
五、原告吳奕君係甫出生之嬰兒,其因被告受僱人胡苡萱之前過 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告李瓊雯為原告吳奕君之母親, 原告二人因前開傷害,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 想像。本院審酌原告吳奕君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受僱人之 過失行為,及兩造身分地位等。認為原告吳奕君請求精神慰 撫金三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原告李瓊雯請求 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亦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六、從而,原告吳奕君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李瓊雯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法律競 合等)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動 作 │ 備 註 │
├──┼─────┼─────────┼──────┤
│ │08:31:00│搖原告吳奕君。 │不正確方式。│
│ 1 │ ↓ │ │ │
│ │08:32:00│ │ │
├──┼─────┼─────────┼──────┤
│ │11:21:06│紗布放在原告吳奕君│不正確方式。│
│ 2 │ ↓ │臉下,把原告吳奕君│ │
│ │11:23:00│站立姿勢,在床邊抱│ │
│ │ │著,擦臉。 │ │
├──┼─────┼─────────┼──────┤
│ │12:31:29│旋轉原告吳奕君。 │不正確方式。│
│ 3 │ ↓ │ │ │
│ │12:31:33│ │ │
├──┼─────┼─────────┼──────┤
│ │12:48:50│護理人員拿白紗布擦│受傷。 │
│ 4 │ ↓ │原告吳奕君臉。 │ │
│ │12:49:26│ │ │
├──┼─────┼─────────┼──────┤
│ │13:07:54│持續擦原告吳奕君臉│受傷。 │
│ 5 │ ↓ │。 │ │
│ │13:08:2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