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原 告 涂淑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李素娟
訴訟代理人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日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0一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欄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101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 日101年9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 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第3項:「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0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3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有該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認為原告在原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乃以簽發系爭本票遭被告脅迫,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其依據,而原 告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係以原訴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而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進而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因強制執行受償 款項28553元返還原告,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各情。是原訴 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為審理主軸),2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互有關連,且就原訴主張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訴訟 審理過程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於追加之訴審理時 亦得相互援用,為求訴訟經濟,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 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日後重複起訴及審理,應認2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並不妨礙被告在審理過程提出 防禦方法與訴訟終結,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原告所為 追加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同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為前揭追加聲明後,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已不限於票據法律關係,尚包括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逾越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方為適法。另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復未合意本件訴訟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乃於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是本件訴訟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及裁判,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林光良於101年9月22日上午約原告會算
貨款,適逢午餐時間,原告乃搭乘林光良座車前往餐廳, 惟途中林光良佯稱:「當天上午搬貨而汗流浹背,因下午 3時另有聚會餐食,希望購買『麥當勞』餐點前往汽車旅 館,於原告食用之時,伊可利用時間盥洗、更換衣物,方 不致延誤趕赴聚會。」云云。原告不察,誤信林光良所言 為真,遂購買1份餐點隨車與林光良前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702號房(下稱系 爭汽車旅館)。嗣原告在系爭汽車旅館食用餐點,林光良 則獨自盥洗、更衣完畢。俟原告及林光良欲離去時,甫打 開旅館房間鐵門,被告竟夥同訴外人余俊傑、羅凱鴻、涂 志和、林建樺(被告之子)、鍾美惠等7、8人,先以1部轎 車堵住門前,一群人圍上,再撕毀原告之衣服(撕下1塊, 造成原告上身無法遮體)、併毆打原告頭部,強將原告拉 出車外,進而錄影,原告一時驚嚇不已,被告等人復將原 告押上旅館房間2樓,一群人翻箱倒櫃,未發現任何物品 後,竟輪流口出惡言,強迫原告簽發被告預先準備之本票 3 紙,原告心生畏懼,被迫簽發面額240萬元、120萬元及 200萬元之本票3紙,合計560萬元(其中面額200萬元之本 票即為系爭本票),被告復要求原告於預先書寫完成之「 協議書」上簽署原告姓名。另原告當時衣不遮體,且被告 人多勢眾、惡言脅迫下,原告為能儘速脫離現場,以免生 命身體繼續受威脅下,不得已依被告之意在上開3紙本票 及協議書上簽名。迄至同日下午19時許,原告於上開時間 長達近4小時無法離去,行動自由受限制。原告於脫身後 隨即向父母告知上情,並於101年9月25日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翌日由警員製作筆錄受理,刑事案件 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受理 偵辦在案。
2、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等糾眾脅迫下 所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已於101年10月29日 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4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之 意思表示,應認自始不生效力。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1年度司票字 第50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被告復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 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8553元及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 132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已因原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
告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被告占有系爭 本票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將占有利益返還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取得 28553元之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其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28553元。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2)主文第4項之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102年度偵字第 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10、11、12頁記載勘驗被告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兩造為20餘年之好友,被告對 原告生活狀況知之甚詳,被告亦知悉原告生長於「父權權 威」之傳統家庭,自幼即受父親嚴厲之權威管教,因長期 壓抑下,遇事會畏縮不知所措,及20年前之婚姻失敗,獨 自撫養2名幼子,長期患有重鬱症、懼曠症併有恐慌發作 、入睡或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病症,故被告除聚眾恐嚇、剝 奪原告行動自由外,亦多次以打電話通知原告父親為手段 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因害怕父親知悉心生畏懼而簽立 本票。另依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記載林光良於偵查中 之證詞,其證述內容略為:「把錄影帶給原告的父親、男 友、朋友看」、「大家就都不要走」等語,足證原告確係 因害怕父親知悉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被告有以將來名 譽上及剝奪行動自由上之惡害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情。 2、證人余俊傑、羅凱鴻於警詢時分別稱:「伊與被告李素娟 之子林○○坐在房間樓梯口」、「(是否有參與協議過程 ?有何人參加?)我沒有參與協議過程,我沒上樓不知道 何人參加,我攝影完就到601號房休息。」等語,已足證 證人余俊傑及被告之子林○○在房間樓梯口看守,及證人 羅凱鴻於702號房附近之601號房待命使原告無法脫逃,尤 以當日到場卻遭被告請回之警員何亞威於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在鈞院證稱:「伊記得要離開時,車子要迴轉 時看到右手邊有一個房間鐵門半開,外面站了約2、3個人 ,看不到裡面的情形。」等語,可見被告涉犯刑事案件, 雖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前揭101年度 偵字第25703號、102年度第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檢 察官僅因原告從未「直言」要求離開,逕認被告並無剝奪 原告之行動自由,容有誤會外,縱令被告未「明示」不交
付財物即無法離開,惟現場既已遭被告等人控制,原告之 意思自由已受影響,為求離去不得已而簽發本票,本屬恐 嚇取財之範疇,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有未洽,並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衡以當時客觀環境,縱被告未 達刑法上之脅迫程度,惟已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己達 民事上脅迫之程度。
3、被告與林光良於101年9月22日曾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要 求200萬元贍養費,過程中脅迫原告、林光良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供擔保」林光良協議離婚贍養費之用,此見臺 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勘驗錄音內容:「(涂淑如:我不要 簽本票,我一定會做的。)李素娟:本票一定要簽啊!你 現在說的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做?……」等語,可知被告為 確保日後原告應擔保林光良因協議離婚所生之贍養費債務 ,方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 ,亟欲離去,始簽發系爭本票,且案發時陪同在場之楊博 任律師在警詢時亦稱:「後來涂淑如就簽立200萬元本票 ,我當時因為考量離婚協議書上並無贍養費約定,所以 200萬本票沒原因關係,不能對涂淑如請求,所以我當時 就沒有講話。」等語,可見被告與林光良在「協議離婚」 部分並無贍養費之約定。況被告與林光良現正進行離婚訴 訟,被告對林光良迄未發生贍養費請求權,故系爭本票無 論原告為「債務承擔」亦或擔保,均無原因關係可言,系 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證人楊博任律師於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200萬元部分是因為他們 夫妻談到贍養費問題,原告就搶下空白本票說他願意幫林 光良負擔慰撫金及贍養費,然後原告就簽了本票,後來他 們夫妻協議之後,被告願意放棄贍養費及慰撫金,所以協 議書才會將慰撫金、贍養費部分劃掉」等語,足證當時原 告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本意係為負擔林光良之慰撫金及 贍養費,惟事後因被告願意放棄贍養費及慰撫金,故在預 立之離婚協議書上有關「慰撫金、贍養費」欄項下打「× 」刪去等情,核與證人楊博任律師當庭提出離婚協議書上 ,確有將「(三)贍養費及慰撫費給付」欄項刪去相符,益 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慰撫金及贍養費」債權已不 存在。此外,證人楊博任律師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 :「當時原告得以自由離開」、「我有聽到原告在裡面講 話的聲音,而且廁所裡面只有她1個人,所以我合理推測 原告是在講電話」、「我在現場的時候有跟原告說,你有 任何問題可以跟我說,他也沒有反應他要離開或是怎樣」
等語,惟證人楊博任律師於事發之初並未在場,故其對被 告糾眾以汽車擋路、將原告拖出車外撕破衣物、毆打,及 將林光良汽車鑰匙取走、並帶往樓上等情均不知情,此從 證人楊博任律師亦證稱:「(所以你只參與本件中間部分 的片段,並未全程參與?)我不知全程有多長,但我是從 警察來之後才進去的。」、「(你離開時原告、被告及林 光良本人是否仍在現場?)是,我先離開的」等語,足見 證人楊博任律師證述內容僅為原告遭人脅迫屈服後之情形 ,本不足供為當日全程之依據,且其既先行離去,又如何 能知悉原告得否自由離去?是證人楊博任律師前揭片斷所 見,而推測原告得自由離開乙節,自無足採。至證人楊博 任律師證稱原告有在廁所內講電話乙節,係出其個人之「 推測」,但實際上原告當日並無撥接電話,此有電話通聯 紀錄可證。
4、證人鐘美惠於事發當時係被告委託之國華徵信社人員,並 帶隊前往現場,而證人余俊傑係被告偕同到現場及脅迫原 告交付財物之人,雖證人余俊傑於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前往現場係保護被告及其兒子之安全云 云,惟當日係被告糾集多人前往系爭汽車旅館,該處所僅 原告及林光良在場,被告為人母親,豈會置兒子於危險中 ,而有需要「保護安全」之理?況被告當時如僅單純到場 「抓姦」,報警即可達到目的,何需糾眾前往?尤以證人 鐘美惠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其有保護當事人安 全之責任等語,則被告何以另行呼朋引伴一同前往,而使 家醜外揚?故證人余俊傑即係被告糾眾以脅迫原告交付財 物之人可明。準此,證人鐘美惠、余俊傑等2人與被告間 具有利害關係,其等2人之證詞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鐘美惠證稱:「(當時簽協議 書及本票時,是否原告心甘情願簽的?)是的,被告先生 曾經阻止,但是原告表示沒有關係,趕快處理完,趕快離 開。」等語,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既曾表示「趕快處理 完,趕快離開」,足見被告當時聚眾控制現場,且林光良 之汽車已遭被告另以汽車堵住去路,原告脫逃無門,為能 安全離開現場,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意思表示自 由已受影響。
5、被告於101年9月22日事發當日偕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及律師 到場,可見被告於事前既已聘雇專業之徵信社人員到場處 理蒐證,則該徵信社之人員到達現場,為求證據之完整及 具有證明力,必當全程蒐證錄影,應有連續不間斷之影音 資料,且證人鐘美惠於事發當日偕同到場之證人羅凱鴻,
於警詢稱:「(李素娟提供之光碟是否為你當天拍攝之影 片?經當場檢視)該光碟片不是我當天拍攝之母帶,有剪 接過。」等語,益見當日在場錄影之證人羅凱鴻除有拍攝 之母帶外,尚且另行剪接交予被告,是被告並未完整提供 案發當時母帶影片,而有隱匿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事實上被告提出101年9月22日案發時影音紀錄全長僅5 分46秒,而案發當日過程長達4小時餘(當日14:31至18:30 ),該影像資料顯然不完整甚明,故被告即有隱匿對其不 利部分,節錄對其有利部分提出之嫌。又被告提出5分46 秒影音資料,分別於該影片中之「00:38秒」、「00:48 秒」、「00:59秒」、「01:12秒」、「01:34秒」、「 01:44秒」、「02:09秒」、「03:08秒」、「03:38秒 」、「05:22秒」等10處之影像畫面有直接跳換之情形, 足證該5分46秒之影音資料確係事後剪接完成,並非案發 當時現場完整影音資料,故被告將長達4小時餘之現場過 程影音資料,擷取其中對己有利之11個小片段部分,組成 短短5分鐘餘之影音資料,可見被告確有隱匿其餘影音資 料,且隱匿之影音資料應係對被告不利部分,是被告拒不 提出案發當時現場「完整」之影音資料,應認該部分影音 資料有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6、原告與林光良並未涉犯刑法妨害家庭之罪嫌,且不論是否 涉犯妨害家庭行為,被告利用原告為保護名譽而強行索取 不合理之天價賠償,已與一般刑法妨害家庭案件縱屬成立 犯罪,民事賠償金額約為30萬元至60萬元間之合理金額, 已達天壤之別,故被告係強行恐嚇取財,而非僅止於要求 合理賠償之階段。
7、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就 請求原告給付240萬元、120萬元票款部分,法院已判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而駁回被告其餘請求330萬元,判 決理由係認為兩造間約定360萬元賠償金額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故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是本件與上開給付票款事 件係同一事實,該案既已判決賠償30萬元,基於同一事實 以1次賠償已達賠償目的而言,原告自不必再給付被告系 爭本票票款200萬元,且系爭本票亦係被告利用原告急迫 情形所簽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撤銷或減 輕賠償金額。
二、被告方面:
(一)林光良係被告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係高中同學,且為相交 20餘年之朋友,林光良竟與原告發生婚外情,屢次相偕至 汽車旅館相會,迭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發生,被告獲悉上情
後,苦無證據而遲遲無法提出告訴,不得已乃委託國華徵 信社進行蒐證。嗣獲悉原告與林光良於101年9月22日下午 2時許相偕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幽會,涉有妨害家庭罪嫌, 乃會同國華徵信社職員及楊博任律師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 許前往現場查證,並同時向警方報案請求偵辦,到達現場 後適見其等2人辦完事欲駕車離去,被告遂以當日前往之 車輛阻擋在系爭汽車旅館房間門前,使原告及林光良無法 駕車離去,並無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又原告及林光良等 2人當時鎖上車門在車內密談數分鐘後,林光良無奈先行 下車,原告卻仍留在車內,被告始拍打駕駛座旁車門促請 原告下車,當時兩造發生拉扯或許造成兩造之衣物皆有些 許損壞,但絕非毆打原告頭部,及惡意撕毀原告之衣物致 其衣不蔽體之窘況。
(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等人強行拖拉至系爭汽車旅館2樓房間 簽署協議書及本票3紙云云,均非事實。實際情形係原告 認為事情已敗露,如張揚出去對其顏面及家風勢必造成嚴 重傷害,遂苦苦哀求被告原諒,及當場對被告下跪磕頭認 錯道歉,聲稱喝酒醉才做錯事,對不起被告等語,復表示 願意賠償被告之損害,雙方可自行協議,不要去警察局, 請撤退警察等語。被告應允協議,乃請警察人員離開後, 雙方各自步上2樓房間協議,並由楊博任律師在場協調, 旋協議成立,即由楊律師製作協議書,交雙方閱覽及詳細 說明後,始在協議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依協議書約定內容 ,原告同意賠償被告360萬元,其中120萬元應於3日內即 101年9月25日前匯款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其餘240 萬元,分240期,自10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 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期間為20年,但若有1期遲延不為 給付,願付清尚餘尾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意),原告復同 意簽立36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遂由原告簽立面額120 萬元、240萬元,到期日均為101年9月25日之本票2張交給 被告收執。另被告與林光良亦當場成立協議離婚,被告要 求林光良應賠償20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本票交付被告, 但林光良不願開立本票,原告恐和解破裂將影響其已成立 和解之協議書部分,遂自行開立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交付被告,作為承擔林光良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故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應屬債務承擔,與簽署協議書及 簽發360萬元本票之原因事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 再兩造間上述協議及簽發本票之過程平和,被告絕無毆打 原告頭部之行為,亦無恐嚇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之情事,此 有現場錄音及光碟可證,證人楊博任律師亦可證明被告確
無施予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脅迫等行為。
(三)原告簽發另案360萬元本票,係因原告與林光良於101年9 月22日在系爭汽車旅館通姦,當時被告電請警察到場,當 警察到達門外時,原告苦苦哀求不要報警願意私下處理, 請警察回去,原告看到被告到場抓姦相當訝異,且不停向 被告認錯,甚至不惜下跪,故原告因做錯事唯恐身敗名裂 ,吃上官司始心甘情願簽發另案360萬元本票作為損害賠 償。又被告另要求與林光良離婚,林光良亦需給付被告精 神賠償及小孩扶養費,原告擔心林光良不簽系爭本票會造 成兩造間上開協議失敗,被告會再次請警方協助蒐證現場 穢物,再將原告及林光良帶到警察局協議,經深思熟慮始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當時復要求當天發生姦情之事,在場 之人不可對外公開,否則被告收到之款項即須返還,原告 再要求將當天光碟交給原告各節,均為被告同意,故系爭 本票亦為原告對被告之精神賠償費及封口費。再本票為無 因證券,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親簽乙事既不爭執,其主 張係受被告聚眾脅迫而簽發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於101年9月26日以1件支離破碎之衣物到警局告發被 告惡意將其衣服撕毀云云,然此破損衣物何以於事隔多日 始提出,是何居心?倘如原告所述係遭強行拖到旅館房間 2樓,而拖行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挫傷或擦傷,何以原告 並未到醫院驗傷,卻遲至101年9月26日才報警?可見原告 主張不實。反而林光良及原告於事後不斷地對被告騷擾, 喝斥被告要將所有證據毀滅,林光良甚至於101年9月23日 下午將協議歸屬於被告之汽車騙走,迄今仍不歸還,以及 拒絕依約於101年9月24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尚 要求被告撕毀3紙本票,及將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作廢,被 告均不同意。林光良另要求與兩造重新協議,被告提議到 原告之父母家當面說清楚,被告即打電話到原告父親家裡 ,林光良強行搶下被告電話及終止通訊,不准被告將此事 告知原告父母,堅持私下解決。是原告與林光良為逃避罪 責,竟編造不實謊言指控被告許多莫須有罪名,被告明明 是受害者,無端成為加害者。
(五)原告另案告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為「涂 淑如係自願留在汽車旅館與李素娟商談,並未受到恐嚇脅 迫。被告李素娟、涂淑如既係多年好友,李素娟驟見多年 好友與其配偶林光良同處汽車旅館,難免情緒失控,口不 擇言,並衡以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害人,尋求加害人之長輩
評理、主持公道,事所常見,則被告李素娟表示如告知告 訴人(即原告)其可得之賠償,當高於360萬元等語,自難 認被告李素娟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涂淑如既對被告李素 娟說:『好,那你說,妳說多少,沒關係,好,妳說多少 』等語,顯示涂淑如已有賠償被告李素娟之意,被告李素 娟等人沒有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李 素娟係要求其夫林光良支付200萬元贍養費,因證人林光 良不願簽,被告李素娟始稱:『如果不簽,大家都不要走 』等語,是被告李素娟說該句話之目的,係要其夫林光良 簽發該200萬元之本票作為離婚之贍養費,並非為恐嚇脅 迫聲請人(即原告)簽發該200萬元之本票。又被告李素娟 與涂淑如係高中同學,又係多年好友關係被告突然驚見其 夫林光良與自己之好友共處汽車旅館房間內,自係氣憤難 當,情何以堪。被告於氣憤難忍之下,要求涂淑如支付高 額之賠償金,此與一般人遇此事件時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並 無相違。」等語。再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抓姦當時之 現場蒐證影帶內容:「林光良:我們不要去警察局,你看 你開什麼條件我答應你。李素娟:女人那邊,我最好的同 學,這邊。涂淑如:我出國都不回來。李素娟:這樣嗎, 這樣就對我的家庭負責嗎?涂淑如:好,那你說,妳說多 少。李素娟:我後面還有個自閉症的小孩,我要養他一輩 子。涂淑如:沒關係,好,妳說多少?李素娟:我要養他 一輩子,妳問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從原告與被告之對 話過程,可知被告對於如何處理與訴外人林光良妨害家庭 之行為,當時並無清楚明確方向,最後以金錢賠償之決定 ,係出於原告之提議,原告願簽署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 ,應非處於受脅迫之情形甚明。
(六)證人即協助處理書寫協議書之楊博任律師在警詢時陳述略 以:「協議過程也沒有講重話及對涂淑如施用暴力,只有 看到李素娟一直辱罵及毆打林光良,其時當時涂淑如可以 自行離開,沒有約束她的自由。」、「我與李素娟、林光 良談協議離婚過程時,涂淑如1人在浴室裡面講手機約20 至30分鐘。」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曾獨處在浴室使用手機 之事實,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如認其遭受脅迫而書立協議 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既可在獨立空間即浴室內自由使用手 機,何以未向警察機關或親友求援?顯見原告指稱遭脅迫 而書立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與事實容有不符。 (七)原告復自承從系爭汽車旅館離去時,係搭林光良之汽車離 開等語,則原告歷經在系爭汽車旅館內難堪場面前後長達 4小時,起因在於林光良,原告卻未另行搭計程車或請親
友前來接載,反而不避嫌疑搭乘林光良之汽車離開,顯見 原告與林光良間情誼匪淺。況被告與林光良間已進行離婚 訴訟,故林光良應無迴護被告或構陷原告之動機。且林光 良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李素娟說要報警 ;涂淑如自己走到702號房;涂淑如簽完後(按即系爭本票 ),李素娟要求我寫離婚協議書,要我簽200萬元本票,因 我不簽,涂淑如就說簽一簽啦,就簽了1張200萬元本票; 簽本票前我和涂淑如沒有表達要離開之意;自稱律師之人 沒有限制涂淑如的自由。」等語。故依林光良之陳述,被 告當時要求林光良簽1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依常情而言 ,原告如受脅迫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自顧猶嫌 不暇,何以如此豪氣慷慨,包攬被告欲對林光良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據此可以反證原告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時並未達於受到脅迫之程度。
(八)又原告自始堅持不願前往警察機關處理紛爭,且主動提出 以金錢賠償被告,堪認原告之害怕,係因擔心被親友知悉 與林光良涉及婚外情,在父親、男友及朋友之間喪失顏面 ,內心羞慚,而非受被告脅迫所致。另原告當時若受脅迫 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衡情一回復自由時即應立 即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惟原告於102年9月22日下午7時 搭乘林光良之汽車離開現場後,卻遲至3日後即102年9月 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與遭人脅迫而簽發 高額本票之正常反應不符。故原告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時並未受脅迫,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林光良於101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偕同前往系爭汽 車旅館702號房,同日下午2時許打開鐵門準備駕車離去時 ,發現被告偕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及律師等人堵在門前,雙 方在上開房間2樓進行談判,就兩造協議部分,原告當場 簽署協議書1份,同意賠償被告360萬元,同時簽發240萬 元、12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另就被告與林光良部分 ,被告與林光良當場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要求林光良簽 發200萬元本票作為贍養費之用,但遭林光良拒絕,原告 遂代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及 林光良於同日下午7時許始行駕車離去。
(二)被告於101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僅受償28553元,其餘未受償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
(三)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42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以其簽署協議書及簽發上開3紙本票係受 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協議書及簽 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以遭被告脅迫簽署協議書及恐嚇簽 發本票3紙為由,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報案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除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於102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提起公訴外,其 餘對被告、余俊傑、鐘美惠、羅凱鴻、凃志和等人涉犯妨 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均於同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703號、 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就該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署於102年8月28日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 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 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 定駁回聲請,並經確定在案。
(五)被告就原告簽發120萬元、240萬元本票部分另行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360萬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後,於102年11 月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僅應 給付被告300000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告其餘之請求,被告就 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本院民事庭 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脅迫,及於急迫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 ,是否可採?即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款項28553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 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雖於101年9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惟 原告已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427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而被告卻於101年11月間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系 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除已受償28553元外,更已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使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再受法院強制執行之危 險,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本票 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 安之狀態,因該項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利用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方式,藉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起 訴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