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簡志宏即簡永裕
簡賴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志宏即簡永裕、簡賴春美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記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賴春美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宏即簡永裕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志宏即簡永裕(以下仍稱簡永裕)於民國 (下同)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多功能國民現金卡及開卡消費 ,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7164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66771元,其中本金60900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迄今並未依約 還款。詎被告簡永裕為避免其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於94 年11月12日與其母即被告簡賴春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 告簡永裕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39建 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簡賴春美,並於94年12月1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原已由訴外人台中市台 中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為買 賣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且債務人名義亦未變更 ,顯與一般交易型態有違;且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時間復在 被告簡永裕積欠上開債務逾期無法清償之時點上,被告2人
自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支付相當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 ,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應屬惡意,及影響原告之權益。再 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簡賴春美明知被告簡永裕對外負 債情形,猶配合脫產避債,致原告無從求償,即已損害原告 之權益,屬詐害債權,原告於102年10月間知悉上情,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人詐 害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 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2人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4項)。」,另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 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簡永裕於 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兼具信用卡功能), 其中現金卡部分尚積欠27164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積欠 66771元,其中本金60900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已如前述,且 依原告提出被告簡永裕積欠上開款項之繳款明細資料,確認 至遲自94年1月間起即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故被告簡永裕 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猶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賴春美,並以94年11月12 日為買賣發生日期,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時點而言,在客觀上 顯然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又被告簡賴春美為被告簡永 裕之母,其等2人為骨肉至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是 否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即有疑問,而被告2人經本 院先後2次通知應於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2日到庭說明
,並提出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證明 文件,被告2人均拒不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其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確屬真正,則被告2人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真正,即有可疑?故原告質疑被告 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惡意脫產,並非真實乙節, 衡情即屬可能。況被告簡永裕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將使原告之債權無從求償, 自屬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2人既為母子關係,被告簡賴 春美對被告簡永裕之財務狀況不佳乙事,要無不知之可能, 其竟配合被告簡永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諉 稱不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 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2人於94年11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行為,及於94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簡賴春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簡永裕名下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上揭時間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既為詐害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撤銷 於94年11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2月13日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簡賴春美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簡 永裕名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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