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232號
TCEV,102,中簡,3232,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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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李彧丞
      李承軒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星瑜陳昔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星瑜陳昔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星瑜陳昔琴(下稱陳昔琴) 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陳昔琴 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及另計付違約金。詎陳昔琴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繳款, 迄至101年9月6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7,333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陳昔琴於101年9月7日死亡(其當 時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鈞院,經鈞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並命陳昔琴之債權 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其 債權,而原告已於該期間內報明上開債權,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412,068元(含本金397,333元、利息13,535元及 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3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依繼 承規定清償,但利息不應計算,因陳昔琴已經過世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 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 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1月14日中院彥家惠101司繼21 80字第122252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聲請卷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為陳昔琴之繼承人並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且原告 已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報明上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應繼承陳昔琴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則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被告 於繼承陳昔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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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