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鍾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97,149 元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還利息約定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102年 11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149元、利息 4,860元未償,以上合計102,009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元(內含裁判費1,1 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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