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106號
TCEV,102,中簡,3106,201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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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劉克俊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柏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劉柏辰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之前前手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誠 泰銀行核發卡片後,被告劉柏辰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詎被告劉柏辰迄至97年1月27日止,共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31851元,其中本金141676元及 其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嗣誠泰銀行與95年間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後,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劉柏辰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 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對被 告劉柏辰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原告亦已對被告劉柏辰取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111號債權憑證,確 認被告劉柏辰尚欠原告231851元,其中本金141676元及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嗣經原告於102年11月間查調被告劉柏辰財產資料時,始 發現被告劉柏辰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區土庫段12之157、12 之333、129之2、13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10之 4筆土地,及其上同段17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 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於93年3月2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 克俊,並於93年5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劉柏



辰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劉克俊對被告劉柏辰本身 所負債務,自應有所知悉,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 為,係為規避被告劉柏辰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縱令被 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價金之支付,但被告劉克 俊於行為時既明知該移轉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3、並聲明:(1)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5日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93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2)被告劉克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月6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劉柏辰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劉柏辰係向誠泰銀行申請代償積欠美國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代 償金額為150150元,被告劉柏辰依約應按期繳納分期款, 但被告劉柏辰自94年1月15日繳納1949元後即不再繳款。 又被告劉柏辰固繳款至94年1月15日,惟其繳款並不正常 。
2、原告對被告劉克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及 於93年7月7日代償被告劉柏辰積欠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之抵押貸款各情,原告均不爭執,亦 即承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惟被告2人既為 兄弟關係,被告劉克俊於買賣當時對被告劉柏辰之債務應 有所知悉,何況被告劉柏辰之戶籍尚設籍在系爭房屋。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克俊於93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 劉柏辰對外負債情形。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克俊部分:
1、被告於93年3月25日與被告劉柏辰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向被告劉柏辰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為200萬元,簽約當時交付現金100000元及被告之妻林美 娟名義、發票日93年3月25日、面額100000元、票據號碼 LC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之支票乙紙 ,共200000元予被告劉柏辰;又第2期款於93年4月5日交 付發票日93年4月5日、票據號碼LCA0000000號、面額 100000元之同上銀行支票1紙及現金100000元,共200000 元予被告劉柏辰;第3期款則於93年4月15日交付發票日93 年4月15日、票據號碼LCA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之同 上銀行支票1紙及現金100000元,共200000元予被告劉柏



辰;餘額140萬元,則由被告持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140萬元,該筆款項於93年7月7日撥入被告帳戶,被告隨 即於同日轉帳110萬1247元至中央信託局清償被告劉柏辰 向該局抵押貸款之餘額;被告復於93年7月13日提領現金 298000元交付被告劉柏辰,至此,被告已付清買受系爭房 地之全部價金。是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真實 之交易,絕非原告主張之虛偽買賣。
2、被告對被告劉柏辰與原告,或與原告前手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並不清楚,且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毋須過問。 3、系爭房地目前係由被告提供予被告之父劉明、女兒劉惠婷 及外籍看護工居住使用,而房屋貸款部分亦由被告、妻林 美娟、父劉明之名義按期匯款清償迄今。
4、被告劉柏辰之戶籍是否設在系爭房屋,與本件買賣關係之 真正無關。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柏辰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劉克俊雖以上 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 執;另被告劉柏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劉柏辰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分別著有規定。是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時,須債務人「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且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 之債權已經確實存在為前提,倘與上開要件不合,債權人 即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柏辰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231851元



,其中本金141676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 自94年1月15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而原告於97年1月28日 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劉柏辰之上開信用卡債權,並已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劉柏辰,原告具有被告劉柏辰 之債權人身分。詎被告劉柏辰於93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被告劉克俊,並於93年5月6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債權無從求償乙節,固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 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各在卷可證。然為被 告劉克俊所否認,而依被告劉克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支票3紙、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文件顯示,被告劉克俊確於93年3月25日向被告 劉柏辰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0萬元,被告劉克俊 先行付清第1、2、3期款共60萬元後,於93年5月6日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3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 上海銀行申請貸款14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168萬元,並於93 年7月7日代償被告劉柏辰原積欠中央信託局之房屋貸款本 息110萬1247元,另於93年7月13日提領現金298000元交付 被告劉柏辰各情,足見被告劉克俊向被告劉柏辰購買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應無虛偽造假之情事,此部分 亦為原告不爭執(參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故被告劉柏辰即使未到庭抗辯,惟依被告劉克俊提出上 開證據資料所示,已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為真正。原告質疑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真實性,即 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克俊明知被告劉柏辰積欠原告債務尚未 償還,猶買受系爭房地,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故有訴請撤 銷之必要云云,亦為被告劉克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即應就被告劉柏辰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及被告劉克俊於受益時「亦明知」該情事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 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克俊於買賣當時應知悉被告劉柏辰 對外負債情形云云,尚難遽信。況被告2人雖為兄弟關係 ,惟其等2人並未同居共財,即使被告劉柏辰戶籍仍設在 系爭房屋,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克俊於買賣當時「確已知悉 」被告劉柏辰之對外負債情形。從而,被告劉克俊於93年 年3月25日向被告劉柏辰買受系爭房地,及於93年5月6日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被告劉克俊既對被 告劉柏辰之對外負債不知情,參照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行為屬詐害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真正,並非虛偽買賣,而被告劉克俊買受系爭房 地時既不知被告劉柏辰是否有積欠原告或他人債務尚未清償 之情事,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有償行為撤銷 訴權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一)被告 2人就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 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 告劉克俊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柏辰所有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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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