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987號
TCEV,102,中簡,2987,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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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鄭東沂
訴訟代理人 賴珮慈
被   告 張恆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張國蓬為給付關懷協會之互助金 (會員林秀珠),而交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原告 ,惟上開支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且其雖於事 後參與該協會之債務協調,但並未獲任何之清償,是被告辯 稱已為部分清償等語,並非事實,上開票款,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臺中市太乙老人關懷 協會商借,作為支付互助金之用因協會資金周轉不靈,無法 如期支付票款,造成支票無法兌現,惟該協會已提出解決方 案,且原告已收受第一期分期給付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定期審理後,其卻又於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亦未再對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或對於 其所提和解或部分清償之抗辯提出舉證,並為原告所否認, 足見其前詞所辯,非可採信,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 原告係因領取互助金之法律關係取得如前揭支票,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68,264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
│號│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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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0000000 │臺中民權路│張恆淵 │286,340元 │102年9月│102年9月│
│ │ │郵局 │ │ │19日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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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0000000 │臺中民權路│張恆淵 │181,960元 │102年9月│102年9月│
│ │ │郵局 │ │ │19日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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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