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189號
TCEV,102,中簡,2189,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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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連新路
訴訟代理人 連光輝
被   告 温林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
,經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自遷居至原告隔壁已近10年,原告每日受到被告 日夜以各種噪音騷擾,原告懷疑被告對原告長期進行 竊聽,被告更曾數次在原告住家門口挑釁及公開揚言 將採取暴力行動,過去並曾與原告及家人發生肢體衝 突。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每日晚間及凌晨4時不斷發 出重擊噪音,導致原告一家長期無法入眠,又於同年 月15日凌晨,損壞原告住家鐵門後,於警方面前公然 侮辱並詛咒原告為「社會敗類」、「惡人先告狀」、 「讀書,笑死人,你這種人不要讀書了」、「你都不 要結婚」,並隨後以「來定孤枝(台語)」、「我下 次去警察局可能就是打他了」公然於警方面前以暴力 恐嚇原告一家。且被告於案發後毫無悔意,從未登門 致歉或致電慰問,平日騷擾行為變本加厲,故原告感 到莫大侮辱且氣憤難平。被告以前述之言詞,於警方 面前辱罵原告,不僅藐視公權力且足以貶抑原告人格 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195條第l項規定,訴請賠 償14萬元及利息。
(三)又原告於案發後仍持續受到被告日夜騷擾,且因上述 公然侮辱,導致精神受創且氣憤難平,出現焦慮、失 眠,同時引發各種身體不適症狀(出現腸胃不適症導 致身體虛弱,其後又併發眼疾,需每半年定期追蹤治



療),身心痛苦疲憊,更因此減少原告之勞動能力, 嚴重影響原告於研究所之研究進度與擔任教學助理之 公眾評價,爰另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 請求。
(四)原告當時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原預計於102年1月底結 業,但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而出現身體不適症,致使原 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無法如期完成論文並延後畢業 一學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延誤學業所造成的財 務損失(學費、交通費)14,956元及利息。 (五)原告原預計於102年1月底畢業並於2月入伍服役,但 因被告長期騷擾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身體不適,降 低勞動能力且導致延後畢業一學期,原告最快僅能於 102年7月底之後入伍,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涯規劃並導 致收入之損失,爰按義務役二等兵軍階每月薪資6,00 0元之收入計算延誤6個月入伍期間之薪資損失36,000 元之賠償及利息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一家遷居至臺中市○○區○○00街00號已有10年 ,長期遭受原告之父連光輝不分日夜,以不明器具重 力敲擊牆壁或地板,及以最大音量播放音樂與廣播之 噪音干擾。101年10月15日凌晨4時,因原告一家再次 以不明器具重敲牆壁,以至被告一家在睡夢中被突如 其來之重大撞擊聲驚醒,被告之幼兒飽受驚嚇而致哭 鬧無法平息,被告身為父親於心不忍,乃下樓至原告 門口按鈴勸說,反被原告挑釁及不實指控為被告半夜 製造噪音。
(二)原告訴狀內容,均為不實捏造,顛倒是非,疑點一: 依其所附交通費用清單觀之,其費用並不合每天通勤 之費用,以9學期瞭解(每學期18周,兩周往返1次, 共需9周車資),原告根本不住家中,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均是不實,應係其自己在外地讀書 ,疏於正常作息及飲食習慣,始致生病而延誤學業, 卻說是被告之加害。疑點二:噪音分貝數到何界線, 會導致以上症狀,為何隔壁鄰居對被告並無此項指控 ?其不實指控被告竊聽、挑釁、侮辱被告有暴力傾向 ,損害被告人格及名譽,並有左右鄰居願到法庭為被 告作證原告一家平時之惡形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兩造為鄰居,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101年1 0月15日凌晨4時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員警到場處理噪音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揭時間,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 號住處門口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惡 人先告狀」、「讀書,笑死人,你這種人不要讀書了 」、「你這社會敗類」等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中簡 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270號刑事判決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 查,雙方長久以來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已據證人即 鄰居蕭嫦如、吳坤育張國裕等人前於本院刑事庭中 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以「惡人先告狀」、「讀書,笑 死人,你這種人不要讀書了」、「你這社會敗類」等 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言詞侮辱之地點,復在戶外 ,且係員警前來處理之際,亦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是被告所為,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致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件,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茲審酌兩造間係因噪音紛爭而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 所為對原告之加害程度、原告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替代役;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機工,已 婚,月薪約二、三萬元,有尊卑親屬需扶養;另參酌 本院職權查調之兩造財產暨所得資料等一切情事,認 為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身心痛苦疲 憊因而減少勞動能力及延誤學業,爰另向被告賠償5 萬元、財務損失14,956元及延誤6個月入伍期間之薪 資損失36,000元之賠償及利息等語。惟按,侵權行為 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充其量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原 告縱有其所述腸胃及眼晴不適就診之紀錄,然並未提 出此與被告所為妨害名譽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賠償之主張,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精神慰 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956元及遲延利息;就其 中之2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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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