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181號
TCEV,102,中簡,2181,201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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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張玉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李廉仲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 十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審理 中,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五十元,而反訴原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 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又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請求金額 未逾十萬元,原屬小額訴訟程序。惟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 訟程序僅以金額為區分,並非如民事訴訟與人事訴訟(家事 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訴訟性質為區分。再者,民事訴訟法



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如反訴金額未逾十萬而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是否許其提起反訴,並未規定,民事訴訟 法僅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而反訴部分屬通常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及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 起反訴,反訴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六之十五)有所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通常訴 訟程序之反訴,或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屬簡易訴訟程序之 反訴,經兩造合意或不抗辯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即得依簡 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處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 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對當事人之程 序更為保障,自無不許之理。又本件本、反訴係同一事實, 且兩造對本院就本訴及反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均未為抗 辯,基於訴訟經濟、糾紛一次解決、對當事人並無不利及前 述舉輕明重之法理,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自應予許 可。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嗣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當 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元。復於同 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元,利息部分不變。又反訴原 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零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利息部 分不變。復於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利息部 分不變。查原告與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訴外人王 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內側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南向 ),行駛至環中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俟路口號誌燈顯示為



左轉燈時,原告車輛即左轉至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環中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北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欲 左轉西屯路往西林巷,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致駛逾路口中 心,侵入原告行進路徑,而撞擊原告車輛,因而肇事,致原 告車輛右前車頭受損,車輛修理費計十三萬元(含工資八千 二百元、零件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耗材費二千一百八十 六元、油料三百三十元、板金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噴漆 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又王惠貞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將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一0二0二一九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覆議字第○○○○○○○○○○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 明細表、照片、債權轉讓書、汽車行照等為證。(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被告,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 :
⑴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之二、佐證資料(三)所載 ,本件車禍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與被告車輛(即② 車)同向同車道前方有一案外左轉車左轉行駛,被告由該案 外車右側超車略呈直行駛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是以,路 權歸屬判定為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係被告車輛(即②車 )不當於路口超越同車道前方左轉彎車,致超車駛逾路口中 心進入對向左轉車路徑肇事。故認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車輛於 交岔路口不當超車,致駛逾路口中心撞及對向左轉彎車,為 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並經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確認無誤在案。足見被 告所指本件車禍事故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實在。 ⑵參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之二、佐證資料(四)原告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號誌燈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原 告車輛(即①車)隨案外前車之後左轉,原告車輛駛入路口 左轉至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環中路往漢翔路方向車道前, 被告車輛(即②車)由案外車前車右側超越直行駛入路口與 原告車輛(即①車)右前車頭碰撞。而由原告之行車紀錄器 拍攝畫面顯示:⒈00:07:26號誌燈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



⒉00:07:32原告車輛左轉至西屯路直行車道,其右側有一 與被告車輛同向之左轉貨車。⒊00:07:33 與被告車輛同 向之貨車,左轉至原告車輛右側。⒋00:07:34原告車輛轉 至西屯路直行車道,被告車輛侵入原告車道,兩車發生碰撞 。由上開書面亦可證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當 於路口超越同車道前方左轉彎車,致超車駛逾路口中心,侵 入對向原告左轉車之行進路徑,因而肇事。足證原告就本件 車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②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均為必要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 原告為回復車輛之原狀而要支出相關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 告請求,尚無應扣除折舊費用之情事。雖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該規定一則並未 明文列舉應扣除修復費用中之折舊,再則,該條文所稱請請 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利益必須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者 ,始有損益相抵規定之必要,然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而因修復所獲得之折舊利益,則 係因事後修復車輛所產生,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基本事實所生 至明,故亦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車輛之損害,原告本無支付金錢修復之必要,今若准 許扣除折舊之費用,則該折舊費用豈非變相強迫原告支付, 對原告甚不公平。足見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均為必要費 用,並無折舊之問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依交通法規行駛於道路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過失: ①被告駕車並無原告及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稱於交岔路口不當超 車之情事,就此證人陳麗如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證 述:「(當時被告是否從右側超越前車到路口?)沒有。被 告的車在我前方,沒有超越前車。」等語,足證原告所稱被 告不當超車乙節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②被告更無系爭函文所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 定左轉情節,蓋當天被告駕車自環中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慢車 道內側左轉道,行經西屯路口時,前方慢車道專用號誌顯示 為紅燈可左轉,被告方才依號誌左轉準備進入西屯路。此有 證人陳麗如於上開庭期證稱:「我是被告車的後面,我是第 三部車,被告是第二部車,他前面還有一部車,我們當時行 走在內側車道,再等左轉燈號,綠色的左轉燈亮,我們就啟 動開始左轉」等語可稽為真實。臺中市○○○○○○○○道 路○○○○○○○○○○○○號誌時相為:07(左轉保護四 時相),足見當時路口號誌為環中路南北方向轉變成紅燈但



箭頭指示可左轉,系爭函文研議結論與事實大相逕庭。 ③誠然當天原告駕車自環中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左轉車道,依據 臺中市○○○○○○○○道路○○○○○○○號誌時相為: 07(左轉保護四時相),當時路口號誌應為環中路南北方向 轉變成紅燈但箭頭指示可左轉,原告亦是依號誌左轉無疑, 但兩造在南北對向車道均為左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左方車應禮讓被告右 方車為是。
④尤其,因環中路與七十四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俗稱中彰快速 道路)幾為上下交疊平行,在事發路口因適有匝道口,南北 向車道多達十個之多,原告當時駕車左轉已進入西屯路,亦 即其行車方向已呈東西向直行車(→),在西屯路東西向號 誌為紅燈之情況下,固不能強求原告必須停駛於交岔路口等 待西屯路號誌轉為綠燈再前行,但當時情形路權應歸屬於左 轉車輛,原告應減速慢行禮讓正在前行準備抵達路口中心處 左彎之被告駕駛車輛,方符事理之平。蓋被告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駛,依事故發生 當時現場照片可佐證:被告駕車甫駛越路口中心線而已,且 是跟循著前方第一台車輛前行左彎,在當時情形,被告實無 預見東西向西屯路竟會有來車。
⑤承上,且原告車輛位置雖呈東西向直行車方向,但以中心線 位置觀察,及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編號3及該路口Google地圖街景圖,其並非行駛 在正確的西屯路由西往東(→)車道上,而是位於西屯路由 東往西(←)車道上,除可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外, 更可發現原告呈現逆向行駛狀態,而被告在此一複雜大路口 左彎時,縱考慮到雙向均左彎應注意有無對向左彎後已駛入 西屯路由西往東(→)車道之車輛,但萬萬無法想像竟有車 輛會逆向行駛在由東往西(←)車道。
⑥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道路上, 並無疏失。反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逆向行駛,又 未禮讓被告駕駛左彎車輛,致被告不及反應而遭原告撞擊, 造成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毀損,肇事責任應可歸屬於原告一方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縱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數額並非合 理且必要:
①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毀損,支出維修費用 十三萬元,惟依據臺中市○○○○○道路○○○○○○○○



○○○○號6與7,原告車輛不過是右前車頭輕微變形而已, 但原告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及 修車照片,卻是整個車頭大作翻修,與受損情況明顯不相當 ,是否均為必要費用,誠有可疑。
②原告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五年,僅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 之一之殘值。從而,其修理費用十三萬元扣除工資八千二百 元,為十二萬一千八百元,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一萬二千 一百八十元(計算式:130000-8200=121800,121800× 1/10=12180),加計工資八千二百元,合計二萬零三百八 十元(計算式:12180+8200=20380),原告未考慮折舊, 逕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全額,實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逆向行駛,又未禮讓被告駕駛左 彎車輛,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 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口Google地圖街景圖等為證。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駕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②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金額為若干?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逆向行 駛,又未禮讓反訴原告駕駛左彎車輛,致反訴原告不及反應 而遭反訴被告撞擊,致反訴原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毀損,已詳 如前述。而被告車輛經日進汽車服務廠維修估價,維修費用 總計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包括工資三萬七千七百元、零件 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反訴原告並已先支付半數即三萬一 千四百七十元(餘由保險公司支付)。又被告車輛為訴外人 單台聲所有,單台聲已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反訴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車損修護估價單、車輛委修單、債權轉讓書、汽車行照等為



證。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反訴原告,反訴 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本訴及反訴):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固主張如前述,惟本 院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現場圖、兩 造談話紀錄、照片及本院當庭播放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認為: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內側車道往福 科路方向行駛(南向),行駛至環中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 ,等候路口號誌燈顯示為左轉燈時,原告車輛即左轉至西 屯路往黎明路方向;被告駕車沿環中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 (北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欲左轉西屯路往西林巷方 向。
(二)兩造原為對向行駛於環中路,於前開時地均依左轉燈號之 指示左轉,惟被告於左轉前,竟違規自其同向前方之不詳 車輛右側超車逕行左轉,致於左轉當時,其車輛已逾路中 心並占用對向即原告左轉車前進路線之路面。是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左轉時 違規超車並駛入對向專供原告方向左轉車行駛之車道所致 ,原告依規定左轉並遵守標誌、標線行駛於其車道上,應 無過失,已為灼然,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為相同之認定。證 人陳麗如所陳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違規超車等語,顯與本 院當庭播放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證明。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 即反訴被告闖紅燈,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依規定左轉,於左 轉後之西屯路上,並無停止線,此觀之現場圖及本院當庭 播放之錄影畫面即明。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當左轉所致,原告即反訴被告依規定 左轉,並無過失等情,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即 反訴被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致之出修復費用為十三萬元,其中工資部分三萬七千九 百八十五元(計算式:8200+330+18525+10930=37985) 零件部分為九萬二千零十五元(計算式:89829+2186=920 15)固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及服務明細表等各在卷可參。惟被告即反訴原告 主張原告車輛僅車頭部分與被告車輛碰撞,其他部分之維修 與本次車禍無關。經查,依現場圖所載,原告車輛僅右前車 頭部分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除與原告車輛右前車頭或其 相關且必要修復費用外,其餘部分之修復,應非本次車禍所 造成之損害,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不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 賠償。依前開服務明細表所載,就工資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 者為:前線束拆裝(800)、複合工作:前避震器總成右( 480)、複合工作:前避震器總成(480)、前輪定位(800 )、左前側樑B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600)、右前側樑C 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1150)、左前葉子板隔板B級傷程 度之形狀修正(600)、右前葉子板隔板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 修正(1150)、引擎蓋左/右支撐桿拆裝(414 )、引擎蓋 左樞鈕更換(69)、引擎蓋右樞鈕更換(69)、右前葉子板 拆裝(345)、右側裙拆裝(400)、右前葉內規膠板更換( 207)、右前葉大燈燈殼更換(400)、右前葉子俺受損面積 C級修理(600)、前保桿、水箱護罩更換(69)、前保險 桿蓋更換(400)、右前側樑修正(3000)、前保桿拖車外 蓋單項作業塗裝時間((186)、引擎蓋左右樞鈕單項作業塗 裝時間(373)、前保險桿附加時間(1242)、銀粉漆2層珍 珠漆調色時間(2049)、使用烤漆房(311)、左側前葉子 板外板噴漆時間(683)、右側前葉子板外板噴漆時間(683 )。以上工資部分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800 +480+480+800+600+1150+600+1150+414+69+69+ 345+400+207+400+600+69+400+3000 +186+373+ 1242+2049+311+683+683=17560)另就零件部分與本件 車禍有關者為:前軸軟螺帽(180)、前保險桿飾條右(470 )、前保險桿扣座(280)、引擎蓋樞鈕左(630)、引擎蓋 樞鈕右(630)、前保險桿扣座(110)、前保險桿蓋下(50



)、引擎蓋鎖支架(430)、前保險桿霧燈右(1800)前保 險桿加鋼樑(1990)、前保險桿蓋(2513)、前保桿緩衝泡 綿(870)、引擎蓋(6600)、前葉子板內襯右(450)、大 燈副總成右(17370)、側邊鈑支座右(120)、前保險桿孔 蓋右(490)、車架側欄板右(600)、葉子板護裙接片右前 (570)、前輪室下側樑右護裙(450)、耗材費(2186)。 以上零件部分合計: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式:180 +470+280+630+630+110+50+430+1800+1990+2513 +870+6600+450+17370+120+490+600+570+450+21 86=38789)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原告車輛 行車執照,該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領照使用,至事故 發生時間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五年 三個月餘,已超過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三千八百七十九元(計算 式:38789×1/10=3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前述工資部 分金額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告即 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計 算式:3879+17560=21439)。三、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固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車輛損害 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違規超車並侵入原告行車路線所致,原 告即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 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 訴原告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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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