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7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謝明璇
被 告 林裕村
林玉
林惠敏
林玉婷
林宜瑩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廖秀美與訴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有現金卡契 約,並請領現金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迄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 萬4,505 元,及其中6 萬3,861 元自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日 盛銀行於100 年8 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並對林廖秀美發生效力。嗣林廖秀美於93年6 月4 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繼 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505 元,及其中6 萬3,861 元 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筆跡及簽名並非被繼承人 林廖秀美所書寫,應係他人所偽造,林廖秀美未曾申請本件 現金卡,但曾遺失身分證件,應是被冒用,本件現金卡並非 林廖秀美所消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有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均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雖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者,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他方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廖秀美前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 使用,計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因日盛銀行已 將對林廖秀美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訴請身為繼承 人之被告概括承受該等債務而為給付,然林廖秀美之繼承 人即被告則否認林廖秀美與日盛銀行間存有本件現金卡之 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須就林 廖秀美與日盛銀行間原存在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已提出 申請人名義為「林廖秀美」之申請書資供為證,但為被告 所否認為林廖秀美本人所親簽。又訴外人謝震偉(現由本 院刑事庭發佈通緝中)前利用幫被繼承人林廖秀美、被告 林宜瑩、林惠玲、林玉婷等被害人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機會,取得各該被害人等之身分證件及薪資證明後,擅自 將各該被害人等之證件、資料影印留存,或利用經常出入 部分被害人住處之便,擅自取用被害人放置於住處之證件 影印留存,再於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 ,連續偽填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 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並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而核發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並郵寄至謝 震偉之租處,而由謝震偉收受,謝震偉陸續取得被害人名 義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陸續持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或 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現金卡操作預借現
金之方法取得現金,而生損害各該被害人及金融機構一情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刑事卷 宗(含警詢及偵查卷)所附相關申請書件、被害人筆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示冒名申辦日盛銀行信用卡及現金 卡資料在卷可參,觀諸本件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寄送地址 、聯絡電話均與謝震偉於警詢中自承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 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所記載者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林廖秀美於93年6 月4 日死亡後系爭現 金卡尚有遭人作為跨行提款之用,足認被告所辯林廖秀美 前遭謝震偉冒名向銀行申請本件現金卡使用一節較為可信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實據證明本件現金卡係由林廖秀美本 人申請使用,自無從令身為繼承人之被告概括承受該等債 務而負清償林廖秀美使用本件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債務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 萬4,505 元,及其中6 萬3,861 元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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