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洪孟詒
被 告 陳吳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姿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軒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就讀元培 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一筆就 學貸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應於所申貸 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即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分 一四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一(下稱指標利率)加 計加碼年利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利 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 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算,當時就學貸 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三,另加計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後 之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八三。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一0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貸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被告並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二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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