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蔡宜沁
被 告 張春英即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且同法第380條第1 項亦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法院調解成立者,依前揭 法條規定,亦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乃屬當然。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37892元,其中22000元部分係依本院102年度司 中調字第272號調解程序筆錄而為請求;嗣原告於102年12月 25日提出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90892元,其中請求給付 房租75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準備書狀之記載,係指「被 告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施作2、3樓鐵窗 ,花費76900元,因被告積欠原告房租75000元,雙方於102 年2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被告願將所施作 鐵窗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抵付欠租53000元,被告願於102年 4月30日再給付原告22000元,但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等情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147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 度司中調字第272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據此可知,原 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000元部分,確經兩造於 102年2月26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時,因雙方相互讓步, 原告同意被告以鐵窗折價53000元後抵付租金,故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22000元,並經調解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75000元部分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72號調解成 立,被告祇需再給付原告22000元,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該項調解成立即與法院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75000元部分之 請求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而該項起訴之瑕疵復屬無法補
正之事項,本院自無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