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林憶涵
被 告 駱安德(即駱安德美語顧問)
英文姓名:ANDREAS-ROBERT-REISER
駱陳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補習費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駱安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駱安德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駱安德如以新臺幣88,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駱安德(即駱 安德美語顧問)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駱陳 麗莎為共同被告,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0年7月5日為子女向被告 駱安德及駱陳麗莎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所 共同設立之「駱安德美語顧問」購買200堂之一對一 美語課程,金額計為18萬元,另給付5,000元之教材 費。嗣經上課104堂,尚有半數教材未發給及96堂課 未上畢,原告發現「駱安德美語顧問」並未經合法立 案,且課程內容與當初約定不符,原告乃於102年8月 5日及8月8日,分別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駱安德 美語顧問」不再繼續上課,並要求退費。然「駱安德 美語顧問」拒不退款,雖經向消保官申訴,仍置之不
理,且遷址他去。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際開課日後離班者,短期補 習班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學生已繳之費用。」,原告 已終止與「駱安德美語顧問」間之契約,被告二人既 共同設立「駱安德美語顧問」,自應連帶返還原告86 ,400元(計算式:18萬元÷200堂×96堂=86,400元 )及尚未給付之一半教材費2,500元,合計88,9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100年7月5日為未成年子 女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駱安 德美語顧問」購買200堂之一對一美語課程,金 額計為18萬元,另給付5,000元之教材費,嗣上 課104堂,尚有半數教材未發給及96堂課程未上 ,原告嗣於102年8月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駱 安德美語顧問」伊不再繼續上課,並要求退費等 情,業據提出收據、存證信函、被告回函、消費 爭議申訴資料及上課聯絡簿等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
⑵、「駱安德美語顧問」雖曾於102年8月21日回函原 告表示:上課堂數已過半而不願退費。但查,原 告係於100年7月5日向「駱安德美語顧問」購買 200堂之一對一美語課程,而依當時主管機關所 發布(99年12月25日)施行之「臺中市短期補習 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短期補習班學生繳 納費用,因故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下列 規定退費:一、實際開課日前離班者,短期補習 班應退還扣除定金或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十後 之餘額。但所扣除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 元。二、實際開課日後離班者,短期補習班應按 未上課比例退還學生已繳之費用。但短期補習班 得扣除退費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前項約定 實際應繳納用總額,包括短期補習班訂定之報名 費、訂位金及其他費用。短期補習班所收取之代 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應發給成品 。」,雖上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嗣 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廢止繼續適用,並新訂定 「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於同日施行,有
關退費之規定,新法第36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退費:…六、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 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 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但依「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兩造間之補習契約,仍應依締約當 時原有之退費規定辦理之。況新法第37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項亦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但經學生同意繼續其補習 服務者,不在此限: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 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 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一)停班、停課 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四)變更 上課地點至非立案班址。又補習班因違法而受停 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補習班亦應按處分 後剩餘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駱安德美語顧問」並未依法辦理立 案,且已變更原上課地點,此為被告所未到庭爭 執。是依新法之規定,原告亦得主張「駱安德美 語顧問」應按剩餘課程比例退還原所繳納之費用 。而「駱安德美語顧問」既係以被告駱安德之名 對外招生,並以被告駱安德為其創辦人,有網路 資料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駱安德即「駱安德美 語顧問」應退還原告86,400元(計算式:18萬元 ÷200堂×96堂=86,400元)及尚未給付之一半 教材費2,500元,合計88,900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另追加駱陳麗莎為被告,並謂駱陳麗莎亦 即「駱安德美語顧問」。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時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乃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又隱名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之 限度內負內部分擔損失之責任。再者,依民法第 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始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 之發生要件,債權人如請求命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清償,亦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
舉證之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 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被告駱陳麗莎為「駱安德美語顧問」之 共同設立人之證明,亦未提出「駱安德美語顧問 」為被告二人之合夥事業且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之證據,是其訴請被告駱陳麗莎應與被 告駱安德負連帶責任一節,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退費規定, 訴請被告駱安德即「駱安德美語顧問」返還補習費86,400元 (計算式:18萬元÷200堂×96堂=86,400元)及尚未給付 之一半教材費2,500元,合計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 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被告駱陳麗 莎應與被告駱安德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駱安德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內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駱安德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