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王勅元
張光賓
被 告 洪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 ,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涂允 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 2,586 元(其中工資1 萬0,603 元、零件1 萬1,983 元), 原告已全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過失,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太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於101 年5 月4 日12時許駕車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2 萬 2,58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查核無訛,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撞及車後車輛,為肇 事主因;涂允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停之交岔路口 不當逆向停車亦有疏失,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 撞擊由涂允捷所駕駛、和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 述,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 認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和運公司之損害,自得依 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 ,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 萬2,586 元,其中零件費 用1 萬1,983 元、工資費用1 萬0,603 元,有前揭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太高云云,惟 證人即系爭車輛之修繕廠商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 務廠員工鄭志評具結證稱:估價單上所載零件均係必須更 換者,車輛有損傷看得到的初步估價,內部如有其他損傷 ,會再追加,保險公司也會去現勘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2 萬 餘元,而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且衡 情前揭修理費用係由維修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並非證人自行收取,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 證詞之可能或必要,且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亦無意見,故原 告實際支出修理費用2 萬2,586 元,應堪認定。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 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 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1 年5 月4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 年4 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37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工資1 萬0,603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 萬4,640 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 2 萬2,586 元,容有誤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認當時涂允 捷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劃紅線路口處違規停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見本院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涂允捷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停之交岔路口不當逆向停車亦 有疏失,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及涂允捷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 ,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涂允捷負擔10分之3 為允當, 故被告應賠償和運公司1 萬0,248 元(計算式:14640 × 70% =10248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 號 判例 見解相同)。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 萬2,586 元予和運公司,業 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 萬 0,248 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1 萬0,248 元,及自102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5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040 元,餘2,460 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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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83×0.369=4,4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83-4,422=7,561第2年折舊值 7,561×0.369=2,7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61-2,790=4,771第3年折舊值 4,771×0.369×(5/12)=7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1-734=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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