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森柏
郭台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柏、郭台興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森柏、郭台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森柏、郭台興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 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80、281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張森柏、郭台興間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 後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張柏柏、郭台興業已本院訊時陳 明互不提傷害告訴並經載明筆錄外,另於本院調解庭成立調 解,雙方均同意互不為民事求償及拋棄一切刑事請求權,此 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核本件 被移送人因行車糾紛而於公共通行之道路互毆,並驚動路人 報案而為警所查獲,渠等互毆行為已嚴重影響人行車安全與 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論處。
四、至移送書「附送」欄載明「電擊棒1支」,惟移送機關之移 送卷內並未隨案附送該電擊棒到院,且移送書移請本院裁處 之事實僅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行為,並未就該電墼棒係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或攜帶或持有該電擊棒之事 實(此部分另涉及他行為)為調查及填載扣押資料,是該電 擊棒部分因移送機關未為調查,本院未就此部分為裁處,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