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美雪
被 告 林蒼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快樂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快樂敦煌 管委會)第11屆之監察委員,並負責保管快樂敦煌之印信; 被告則係之主任委員,兩造因快樂敦煌大樓之公共基金使用 及帳目問題產生嫌隙。詎被告與訴外人即快樂敦煌管委會第 11屆副主任委員王文雄、總幹事黃慧欣為提案罷免原告,竟 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聯絡,先由其等討論內容 後,再推由訴外人王文雄於民國101年9月2日繕打:「林監 察委員罷免提案:…良憶企業社報價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負責施工,三個月都不來,只好, …以欣億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經再訪價總 價只要6,599元,差價達8,401元!!錢落入⑴某個委員⑵幾 個委員??或圖利廠商??」之不實罷免提案內容(下稱系 爭罷免提案),嗣由被告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罷免提案張 貼在快樂敦煌大樓1樓公佈欄,藉此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又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原 告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為上開誹謗之行為,然被告目前無業, 每月僅以老年年金維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快樂敦煌管委會第11屆之監察委員,並負 責保管快樂敦煌之印信;被告則係之主任委員,兩造因快樂 敦煌大樓之公共基金使用及帳目問題產生嫌隙,詎被告與訴 外人王文雄、黃慧欣為提案罷免原告,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 文字之誹謗犯意聯絡,先由其等討論內容後,再推由訴外人 王文雄於101年9月2日繕打上開不實內容之系爭罷免提案, 嗣由被告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罷免提案張貼在快樂敦煌大 樓1樓公佈欄,藉此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罷免提案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且 被告因此涉犯誹謗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 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11頁、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誹謗 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構成侵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 時已年滿45歲,高職畢業,其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為316,115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21筆,目前每月有租金及股利 收入約4萬元;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69歲,羅東商業 補習學校畢業,其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為40,540元,名下有 房屋1筆,目前無業,此業經兩造於103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
物袋),及考量原告因被告前揭誹謗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損害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