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3年度,1號
LTEV,103,羅簡,1,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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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麗蘭
被   告 林嘉莉
訴訟代理人 孫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3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31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黃麗蘭」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其上「黃麗蘭」之印文 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訴外人藍德民原為夫妻關係,惟雙 方早已於94年3月11日離婚,原告對其財務狀況毫無所悉, 更遑論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抑或為其擔保任何債務,故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藍德民所共同簽發云云, 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藍德民因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 而交付其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清償上 開借款,且被告亦依約交付25萬元予訴外人藍德民,惟訴外 人藍德民事後均未清償上開借款,並於102年7月26日死亡, 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且其於103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尚自承:訴外人藍 德民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包括發 票人均已填載完畢,被告不清楚原告有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及用印,亦無法證明該簽名及用印為原告所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則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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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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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10日│CH730292 │黃麗蘭│25萬元 │102年5月10日 │
│ │ │藍德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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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