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游美玲
被 告 蔡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02年12 月5日當庭擴張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租 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000元;復於103年1月16日當庭擴張請求為: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1元, 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 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 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並應於每 月15日前給付,且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均 應由被告繳納,而被告於訂約時並交付原告押租金10,000元 。詎被告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積欠租金總額
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以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筆錄後7日內給付租金,逾 期仍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筆錄已於10 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自該日起算7日內仍未給付原 告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月3日終止,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積欠原告102年5月15日起至103 年1月3日止之之租金共計72,871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0,000 元抵充上開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62,871元,且原告尚代 被告繳納水電費5,870元、管理費3,760元,被告自應償還原 告上開費用共計9,630元,又被告自103年1月4日起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9,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 01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並應於 每月15日前給付,且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 均應由被告繳納,而被告於訂約時並交付原告押租金10,000 元,惟被告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仍占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25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 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積欠租 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以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筆錄後7日內給付租 金,逾期仍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筆錄 已於10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自該日起算7日內仍未 給付原告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月3日終止 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堪認屬實。則系爭 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既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得依上 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租金62,871元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共積 欠原告租金72,871元,經原告抵充押租金10,000元後,仍積 欠原告租金62,87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被 告積欠之租金總額應為68,806元(計算式:〈9,000元×7月 〉+〈9,000元×17/31〉+〈9,000元×3/31〉=68,806元 ,元以下4捨5入),始為正確,則依上開判決要旨,該租金 積欠總額經以押租金1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 金總額應為58,806元,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58,806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代繳水電費5,870元、管理費3,760元部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水電費5,870元、管理費3,76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1份、紐約市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 屬實。而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管理費 、水電費,則被告自負有繳納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9,630元,為被 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電費、管理費亦為必要之費用,
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已獲致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日之翌日即103 年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再參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為9, 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4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9,000元之損 害,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月4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 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原告68,436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