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3年度,13號
CPEV,103,竹東小,13,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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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蕭英招
訴訟代理人 劉肇寬
被   告 邱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劉肇寬與原告就被告同一侵權行為 事實,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嗣劉肇寬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2日調解程序中,當庭 表示撤回其訴。而劉肇寬所為訴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沙坑OK超商時,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停放於上開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所需維修費用為1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17時1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 段00號之OK超商前,因



停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停放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桃苗汽車服 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 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7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 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車之際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放於其前方之系爭車 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15,000元(工資6,891 元、零件8,109 元),有原告提 出之電子發票、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0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3 月5 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102 年10月28日),已使用3 年8 月(未滿1 月以 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8,109 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 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 536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536 元,及工資6,891 元之合計,而為8,427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8,427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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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8,109×0.369=2,992 │
├─────┼────────────────────┤
│第二年折舊│(8,109 -2,992)×0.369=1,888 │
├─────┼────────────────────┤
│第三年折舊│(8,109 -2,992-1,888)×0.369=1,192 │
├─────┼────────────────────┤
│第四年折舊│(8,109 -2,992-1,888-1,192)×0.369 │
│ │×8/12=50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8,109 -2,992-1,888-1,192-501=1,53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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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