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范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中 路與八德路路口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鈺祺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 ,815 元 (工資7,800 元、零件34,575元、烤漆12,440元) ,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19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由南 向北行駛於八德路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而該車輛復往前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 往前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 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 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輛復往前撞及其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原告主 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54,815元(工資7,800 元、零件34,575元、烤漆12,44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6 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 1 年1 月4 日),已使用3 年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 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54,815元,其中零件費用34,575元,本院 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817 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 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817 元,及工 資7,800 元、烤漆12,440元之合計,而為27,05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27,0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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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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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4,575×0.369=12,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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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4,575-12,758)×0.369=8,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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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34,575-12,758-8,050)×0.369=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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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34,575-12,758-8,050-5,080)×0.369 │
│ │×7/12=1,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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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4,575-12,758-8,050-5,080-1,870=6,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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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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