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9號
KMDV,103,補,9,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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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金門縣華僑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耀芸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彭火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地下一樓及地上二層建築物(下稱本件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 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例如: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證明,本件房屋於起訴時即103 年2 月5日之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金門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有本件房屋之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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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