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99號
KMDV,103,司促,199,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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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王柏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叁佰肆拾柒
  元,及其中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係前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25,347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1,733元,
   及應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利息,另已到期之利息13,614元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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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