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翁振荃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法律扶助金會指派之律師
被 告 陳天成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及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金門縣金寧鄉○○段000 地號、69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 69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67頁)。經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所獲得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695號(下稱644地 號、695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地號 (起訴書誤載444地號)之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於被告,以本訴狀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通知。
二、原告於99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並於99年6月14日完成登記。三、嗣原告因為前妻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土地遭金門地 院強制執行,定期拍賣,經原告設法將前妻欠款繳清,始免
予拍賣。
四、經此事件後,為恐前妻其他債權人再對原告之土地強制執行 ,乃商得被告同意,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 100年10月18日以買賣名義完成過戶登記。五、詎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將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出售予鄭孝珍及羅雪娥。
六、被告違背誠信,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 則兩造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金門縣 金寧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回復登記予原告。七、被告無權出售原告所有金門金寧鄉○○○○○段00000地號 之土地予鄭孝珍及羅雪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出售所得之價金移轉予原告。
八、兩造之前出售不動產均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本件土地 並未依照被告之專業及慣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 並未將原告簽訂本票返還,如以借款抵償價金,應將本票返 還,而被告反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精於代書 事業,向其借款除簽訂借據外,尚須開立同額本票以資保證 ,被告則開立支票給付借款,本件係因向被告150萬元後即 收到資產公司之查封,被告恐土地拍賣無法獲得清償,要求 原告填寫本票4紙以保障其債權,以圖於拍賣後獲得更多分 配,故被告並沒有如同前例開立支票支付借款,足見上開本 票並非因真實之借貸而開立,原告應舉證證明已交付200萬 元借款。且上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原告均不在國內,在 大陸,足見為假借款。
九、聲明:
㈠被告應將「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及「金門縣金 寧鄉○○段000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要找親人,兩造非親非故。二、兩造約定以356萬元買賣本件土地,除以原告提供本件土地 設定有15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償外,另以原告於99年7月30 日、99年8月29日、99年12月10日向被告借80萬、70萬、50 萬元(以下稱200萬元之欠款)抵償,故本件土地以買賣之 原因於100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三、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將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地
號之土地,以220萬元出售予鄭孝珍及羅雪娥,並移轉登記 完畢。
四、被告為金城鎮之代表主席,因有從事土地買賣,有資金往來 ,身上常有現金流動,因本件時間已久,要查出現金流向有 困難,但被告確實有交200萬元給原告,且有開立本票為憑 。如為假債權,資產公司於10月份撤回本件土地之強制執行 ,原告沒有要求返還本票,也沒有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原告也沒有抗告。被告是擔 心本件土地3月遭查封,原告之欠款無法求償,才會4月份去 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100年促字第289號支付命令證明,小 額欠款都已經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沒有虛設假債權之必要與 動機。
五、 答辯之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6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 TH0000000、金額新台幣1,560,000元、發票人翁振荃、發票 日99年6月14日、指定付款給陳天成)作為證明。二、原告並提供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同地段695地 號、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擔保99年6月10日156萬元的金錢消費借貸,清償 日期:100年6月9日,違約金:依照契約所約定,其他擔保 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的賠償金、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翁振荃、共同擔保之地號:金 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同地段695地號、金門縣金寧鄉 ○○○○○段00000地號三筆,並於99年6月14日完成登記。三、原告因為前妻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前開三筆土地遭金門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8號清償消費借貸強制執行,經 原告將欠款繳清,始免予拍賣。
四、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將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地 號之土地,以買賣的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鄭孝珍及羅雪娥。肆、法院之判斷:
一、法律適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 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㈢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無特別約定,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故,借名登記 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一方得任意終止之規定。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因原告為前妻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資產公司 強制執行,遂依被告建議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以避 免為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故兩造間就本件土地係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應返還本件664地號、695地號的土地及其無權出售444-1 地號土地所獲之利益2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土地先登記為原告所有,再 以買賣之原因於100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有土 地謄本可憑,原告主張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約定借名登 記,被告則辯稱本件土地係買賣關係,以原告積欠356萬元 之款項抵償,亦即以設定之156萬元普通抵押權,及200萬元 之欠款抵償。又其中200萬元欠款,被告雖提出本票4紙為憑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為逃避資產公司之強制執行而虛開 本票作為假債權。故就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雙方有 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就被告出借 200 萬元予原告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三、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金門縣地政局異動索引表三份(卷 第5-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卷第11-13頁)、 金門地方法院公告乙份(卷第14-18頁)、金門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乙份(卷第19-2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 份(卷第21-22頁)、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卷第23-24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卷第25-26頁)在卷可憑,堪認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真實。
四、查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同地段695地號、金門 縣金寧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已如上述 ,就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兩造為借名登記為真實之心證如下: ㈠其中原告主張就本件土地買賣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認違背被告之專業,應可推論是避免資產公司之強制執 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99年6月5日兩造 買賣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號土地,確實訂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因此兩造如有合意以156萬普通抵押權、 200萬元之欠款抵償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自應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釐清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查,兩造就 本件土地之買賣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買賣總價 款,以哪些欠款支付?確實啟人疑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原告簽訂99年7月30日、99年8月29日 、99年12月10日的80萬、70萬、50萬元等本票返還,如以 200萬元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被告應將本票返還,而被 告不僅未返還本票,反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推 論200萬元之欠款為假,就本件土地為假買賣一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如欠被告200萬元,兩造合意以 200萬元之欠款抵償買賣價款,則原告所積欠200萬元之欠 款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不僅應將原告開立之本票返還,怎 可能持向法院聲請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上開本票不 僅未見返還,被告尚於100年4月11日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卷第100頁);何況原告除欠156萬元之款項有設 定普通債權之抵押權(僅擔保99年6月10日之金錢借貸) 外,其他欠款都沒有優先受償權(詳卷第43-46頁),對 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1日已發函查封本件土地( 卷第49頁),以上開事件發生時間有緊密之關聯性,原告 主張被告為擔保其他借款受償之額度,有其可能性。亦因 是假債權所以本票發票日期當然並非真實,被告抗辯99年 7月30日、99年8月29日、99年12月10日發生之債務與原告 於100年3月間遭查封拍賣無關,與常理不合,尚難採信。 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為假債權開立四張本票,其目的在於 虛設假債權,提高清償之額度,有其動機與可能性。 ㈢原告主張以被告精於代書事業,向其借款除簽訂借據外, 尚須開立同額本票以資保證,被告則開立支票給付借款, 本件被告並未開立支票付款,應可推論並無此借款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借款他人均開立借據、本票擔 保,其再開立支票給付借款等經過,有支票、借據、本票 為憑(詳卷第42-48頁本票、第51頁支票或註明借款目的
、借款人簽名、第68倒數第二行-69頁說明)。故依被告 借款之慣例,如兩造有200萬元之欠款,應由被告負交付 200萬欠款之舉證責任,然被告卻以作土地買賣,有資金 往來,身上現金常常流動,時間已久,無法查出現金流向 (詳本院筆錄卷第90頁),而無法證明於99年7月30日、 99 年8月29日、99年12月10日在何地如何交付借款80萬元 、70萬元、50萬元之經過。何況原告於上開本票發票日期 均不在金門,有本院調閱之入出境資訊聯傑作業資料可證 (卷第83-84頁),則原告既然不在國內,如何開立上開 本票與被告借得現金使用?再以被告在原告99年間6月10 日借貸150萬元尚必須提供本件土地設定156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何以原告負債累累,卻可以在無任何擔保情況下, 僅由原告開立99年7月30日、99年8月29日、99年12月10日 之本票即可分別借得8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款項,被 告所辯實不合常理,難認被告有借原告80萬元、70萬元、 50萬元。
㈣又有關原告於99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6萬元,除簽發本 票一紙為憑外,原告另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 保「99年6月10日156萬元的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 100年6月9日,違約金:依照契約所約定,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債務不履行的賠償金」,並於99年6月14日完成登 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此之外,兩造即無其他抵押權之 設定,亦有土地謄本可憑,足見被告害怕原告之土地遭查 封拍賣受償不足,虛設債權之可能性增高。而本件土地為 資產公司於100年3月2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後, 原告雖受有第一順位之清償,但僅限於156萬元普通抵押 權之清償,以原告開立本票之日期,不在國內,且本件土 地經本院100年3月21日發文查封登記(卷第49頁),原告 於100年10月5日借30萬元清償,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 債權人撤回為由塗銷查封登記(卷第52頁),被告旋於 100年10月13日以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而於同年月18日 完成移轉登記,上開事件發生之日期有密切之關聯性,另 兩造又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200 萬元欠款之交付,足以合理懷疑兩造虛設假債權,取得資 產公司之和解,趁撤回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翌日即取得本 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則避免資產公司之再度查封拍 賣。
㈤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18日函所示之拍賣公告得知 (卷第14-18頁),本件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甲標444-1 地號165萬元、乙標644地號156萬元、丙標695地號96萬元
,合計417萬元,有上開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18日函可憑 。則原告何以在欠款甚多之情形下(詳卷第42-48頁本票 、第51頁支票、第93頁100年度促字第289號支付命令), 願於100年10月13日以356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拍賣價值417 萬元之土地出售給原告?並緊接資產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 翌日(3月12日撤回,3月13日)訂約,而於同年月18日完 成移轉登記給被告?要原告負債累累之際,賤售土地,顯 不合常理,除被告辯稱原告所借款項已逾本件土地之市價 不可採信外(卷第39頁),被告辯稱以356萬元購買本件 土地亦不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是假買賣、借名登記較為可 採。
四、承前所述,兩造就本件土地未依循慣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如以156萬元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之欠款抵償買賣 土地之價款,就作為欠款保證之本票應已清償,被告不僅未 將被告簽訂本票返還原告反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開 立本票之日期原告並未在國內,而被告並未能先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200萬元之欠款已交付,而其等就查封登記、拍賣公 告、買賣日期、移轉登記日期有緊密關聯性,足見就本件土 地兩造之買賣為假。故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避免資產公司之查封拍賣較為真實可採。本件借名人 即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2年8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有送 達回執在卷(見卷第29頁),足徵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原告於 102年8月28日終止,實堪認定。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債之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則 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 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259 條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上開4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並非被告, 被告將其中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以價金220萬元出售給第三人(詳買賣契約書為憑,卷第62 頁、71頁),已無法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 形相當,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即出售第三人 之價金22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僅因避免資產 公司之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借名契約既經原 告於102年8月28日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終止 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回復
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444-1地 號而獲之價金2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裁判費為35254元,由原告代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