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9號
KMDM,102,交易,19,2014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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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進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且於103 年2月7日送達該判決正本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明之金門縣金寧鄉埔後213 號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以, 本件判決自103年2月7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 ,而被告居所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金城鎮,應加計1 日 之在途期間,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2月18日提起上訴,始 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19日始行上訴,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為憑,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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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