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2年度,12號
LCDV,102,簡,12,201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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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邱有娣
訴訟代理人 陳益統
被   告 張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474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4月8日起訴狀,係主張 系爭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其祖先所有,訴請被告張德貴張金金應將登記為 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為請求系爭土地共有物之返還,而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然查,被告「 張金金」應為「張金合」,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同一, 且「張金合」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1年11月9日死亡等情,有 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張金合」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金金」部分,經本院另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為由駁回原告對被告「張金金」部分之起訴,被告 「張金金」之應有部分,則應由「張金合」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為共有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狀部 分僅列部分共有人即張德貴為被告,未將所有共有人(即漏 列「張金合」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準 此,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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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