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2年度,12號
LCDV,102,簡,12,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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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邱有娣
訴訟代理人 陳益統
被   告 張金金(應為張金合,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月8日起訴被告張金金,請求被告 張德貴張金金應就渠等共有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 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被告「張金金」應為「張金 合」,蓋其等身份證統一編號均為同一,且「張金合」已於 原告起訴前之81年11月9 日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築物登記聲 請書、被告「張金合」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 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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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