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皇
陳依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依富無罪。
事 實
一、緣陳依富因不滿林星皇前與曹嫩金(即陳依富之妻)有口角 致生嫌隙,陳依富遂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1時至2時許, 至林星皇位於連江縣南竿鄉○○村000○0號住處前找林星皇 理論又生爭執,詎林星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 拐杖揮向陳依富,致陳依富受有左眼皮下血腫及左眼皮上0. 8 公分表皮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富訴由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星皇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僅就其證據力表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41、74-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據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林星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手持拐杖揮向告訴 人陳依富,致告訴人陳依富受有左眼皮下血腫及左眼皮上0. 8 公分表皮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係告訴人陳依富找我單挑,告訴人陳依富當時手 上拿著一根棍子,用棍子毆打我,我用柺杖阻擋,但告訴人 陳依富還是打到我的手,於是我就用我的柺杖,揮向告訴人 陳依富的臉上,我當時回擊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一)被告林星皇於上開時、地,手持拐杖揮向陳依富,致陳依 富受有左眼皮下血腫及左眼皮上0.8 公分表皮傷口等傷害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 序中指訴(見他字卷第3 頁正反面、第17至19頁;偵字卷 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姪子陳其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他字卷第36頁; 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陳依富之連江 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7張( 見他字卷第5 、23頁、第26至27頁及第29至32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林星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林星皇雖辯稱:係告訴人陳依富找我單挑,告訴人陳 依富當時手上拿著一根棍子,告訴人陳依富用棍子毆打我 ,我用柺杖阻擋,但告訴人陳依富還是打到我的手,於是 我就用我的柺杖,揮向告訴人陳依富的臉上,我當時回擊 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其要件除客觀 上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外,主觀上尚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始有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然查,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之光碟畫 面:「下午1 時25分34秒,林星皇住處門口有陳其發及工 人一名及陳依富,當時陳依富由屋內退向屋外並蹲至地上 拾起條狀物壹支。陳依富在門外逗留三十秒,似與屋內之 人有爭執,但由監視器畫面看不見爭執之對象為何人。於 下午1時26分03秒陳依富即拉著陳其發離開現場,於下午1 時26分22秒見林星皇右手持拐杖壹支由屋內追出。於下午 1時26分24秒林星皇也消失在螢幕中。於下午1時26分47秒 ,見證人宋秋芳從屋內走出至屋外,於下午1 時26分50秒 證人宋秋芬於螢幕消失。於下午1 時26分53秒,見陳其發 將林星皇推回住處門口,陳依富尾隨在陳其發之後,並揮 動右手所持掃把朝林星皇方向揮打,但未見有打中林星皇 之情。陳依富追至林星皇住處門口為宋秋芬所阻,未進入 屋內。於下午1 時27分25秒,見林星皇右手持刀子左手持
拐杖走出住處門口,但此時畫面中未見陳依富,此後畫面 與本案事實無關。」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告訴 人陳依富於上開時、地,雖有至被告林星皇住處與其理論 ,且告訴人陳依富曾蹲至地上拾起條狀物1 支,然告訴人 陳依富僅手持該條狀物,而未有持該條狀物揮擊被告林星 皇之舉止,且嗣後告訴人陳依富亦偕同陳其發離開現場, 而係被告林星皇右手持拐杖1 支由屋內追出,而後陳其發 欲將被告林星皇推回住處門口,告訴人陳依富始尾隨在陳 其發之後,並揮動右手所持掃把朝被告林星皇方向揮打, 然因當時被告林星皇乃背對著告訴人陳依富,且陳其發亦 阻擋在其中,故仍未見有打中被告林星皇等情,要屬明確 ,足見當時客觀上尚不存在正當防衛之「對於現在不正侵 害」之情狀;至證人即被告林星皇之妻宋秋芳於本院審理 時雖結證稱:於102 年11月6日下午至2時,我在家裡睡午 覺,當時有聽到陳依富的聲音,陳依富是很尖銳的叫,此 時,我就嚇醒了,因為陳依富與林星皇間1 、20年沒有互 動,所以我就嚇一跳,為何陳依富來我家,於是我從臥房 裡走出來,並走出屋外,這時,我發現林星皇的手已經瘀 血、瘀青了,而林星皇是站在我家門的裡面,陳依富站在 我家門的外面,我也看到陳依富手中有拿一根棍子,指責 林星皇並拿棍子指向林星皇,於是我就跑到人行道上,我 就跟陳依富說:「大哥大哥,你為何要如此?」,且因為 我看到林星皇受傷,陳依富又拿棍子,我怕陳依富又打林 星皇,於是我就用手擋住陳依富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 頁),然證人即被告林星皇之妻宋秋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並沒有親眼看到陳依富攻擊林星皇的過程,是林星 皇說是陳依富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證人即 被告林星皇之妻宋秋芳並未親眼知悉告訴人陳依富確有攻 擊被告林星皇手部之行為,其僅係看到兩人嗣後對峙之畫 面,且聽取被告林星皇片面之供述後,而臆測係告訴人陳 依富持手上掃把毆打被告林星皇,從而,證人即被告林星 皇之妻宋秋芳上開所言,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星皇之 證言;況被告林星皇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陳依 富打傷我,我向陳依富回擊,才造成陳依富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明確,益徵被告林星皇主觀上尚非出於防 衛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從而,被告林星皇上開所辯, 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顯屬卸責之責,不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星皇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林星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星皇並無任何因犯罪 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辯稱係正當防衛 云云,然其仍坦承有持手上柺杖傷害告訴人陳依富之事實,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衡酌被告林星皇竟因一時口角,即持 手上柺杖揮向告訴人陳依富眼部,致告訴人眼皮受有傷害, 被告林星皇上開所為,固核屬不該,惟念及本件事發經過, 要屬告訴人陳依富至被告林星皇住處,找其理論,因而引發 爭執,故兼衡被告林星皇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陳依 富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並兼以被告林星皇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陳依富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陳依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被告林星皇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林星皇雖聲請傳喚陳美華及李新梧為證人,告訴人陳 依富雖亦聲請傳喚陳其發為證人,然就陳美華部分,其待證 事實為證明被告林星皇並未與告訴人陳依富之妻曹嫩金有口 角,尚與本件傷害之案發過程欠缺關聯性;而李新梧、陳其 發部分,其待證事實則係渠等有看到本件傷害之案發過程, 而具有關聯性,然被告林星皇於警詢中已供明其毆打告訴人 陳依富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嗣又自 承無法得知李新梧確實知悉本件傷害之案發過程,而就本件 被告林星皇上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是以,就 被告林星皇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新梧,及告訴人陳依富聲請傳 喚陳其發部分,認均無傳喚之及必要,併此敘明。貳、被告陳依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陳依富因不滿告訴人林星皇前與曹嫩 金(即被告陳依富之妻)有口角致生嫌隙,被告陳依富遂於 102年11月6日下午1時至2時許,至告訴人林星皇位於連江縣 南竿鄉○○村000○0號住處前找告訴人林星皇理論又生爭執 ,詎被告陳依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掃把毆打 告訴人林星皇,致告訴人林星皇因此受有左中指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依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700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依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林星皇之指述(詳見偵卷第7至9頁 );(二)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字卷第23頁);(三)告 訴人林星皇之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 ;(四)現場照片17張(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依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 告訴人林星皇之住處,與其理論並發生爭執,而分持掃把、 柺杖對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去告 訴人林星皇住處與其理論時,告訴人林星皇就從他家沙發起 來,且告訴人林星皇轉身拿了兩把刀,於是我就地就拿了工 地所遺留下來的1 把掃把,我就用此來防備,這時我的姪兒 陳其發經過看到就嚇阻告訴人林星皇說:「你不可以拿刀子 ,會觸犯刑法的。」告訴人林星皇馬上轉過身回屋內,左手 仍然持刀子,而右手換了1 把拐杖,這時我們二人用掃把跟 拐杖相距大約有50公分距離左右下僵持著,而後林星皇用拐 杖從下面打過來,有打到我的眼睛,但我都沒有揮動過我手 上的掃把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林星皇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被告陳依富對其傷害,惟僅有告訴人林星皇片面 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且除告訴人林星皇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補強証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林星皇之指訴與事實相 符,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法證明被告陳依 富犯罪。又依證人陳其發於102年5月22日偵訊中之證述:那 天我從家裡出來,在路上有看到陳依富及林星皇兩人在言語 上有爭執,但我聽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林星皇手上拿兩把 刀,陳依富手上拿一根掃把,但雙方當時並沒有動手,只是 言語上衝突,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清楚,我有勸林星皇把刀收
起來,不要牽涉到刑事問題,林星皇把其中一把刀收起來後 ,改拿拐杖、林星皇拐杖怎麼揮的我沒看到,因為當時圍觀 的人越來越多,我是聽到有人說陳依富流血了,才看到陳依 富左邊眼睛受傷流血,就送他去醫院、我沒有看到陳依富用 棍子打傷林星皇的手,我看到陳依富手上拿的掃把連動都沒 動等語,可知被告陳依富於案發當時並即無任何傷害之行為 出現。至告訴人林星皇雖提出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然 證明書其上之日期為「101年11月7日」,其就診之時間已非 案發當日,更在被告急診後之翌日,自不能證明告訴人林星 皇所受之傷與被告陳依富有關,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手指 挫傷、手挫傷」,應係告訴人林星皇分持拐杖及水果刀揮舞 時,自己不慎造成,而與被告陳依富無涉,另依證人陳其發 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依富係當場受傷,並逕行送醫急診 ,惟卻無人見聞告訴人林星皇於當場亦陳稱其亦受傷等情, 顯見係告訴人林星皇見被告陳依富左眼受傷流血送醫診斷後 ,為免法律及輿論一面倒向同情被告陳依富,乃於案發後翌 日才以「手指挫傷、手挫傷」等情就醫並申領診斷證明,而 造成雙方係互毆之假象,退步言之,如被告陳依富於案發當 時確曾持掃把攻擊告訴人林星皇,則告訴人林星皇之傷勢應 非僅限手指之侷限部位,且亦非僅係挫傷而已。綜上,足見 告訴人林星皇之指訴,顯與常情不符,亦核與證人陳其發之 證述不符,自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依富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林星皇之住處, 與其理論並發生爭執,而分持掃把、柺杖對峙之事實等情, 固業據被告陳依富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皇所指 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依富之姪子陳其發於偵 查中之證詞吻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就被告 陳依富是否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林星皇乙節,證人即告訴人 林星皇先於警詢中指訴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陳依富用棍 子毆打我,打傷我左手中指,造成我中指瘀傷,於是我就將 被告陳依富的棍子搶過來,並且用棍子打被告陳依富臉上左 眉毛上方位置云云(見他字卷第14頁),嗣告訴人林星皇偵 查中翻異前詞並陳稱:因為被告陳依富與陳其發2 人在我家 門口,我就從屋內拿柺杖站在門口與他們對峙,後來我又跑 進屋內放下柺杖,拿了1 把水果刀到門口,這時被告陳依富 之姪子就說「拿刀子出來做什麼」,我就把刀放下並拿起柺 杖,並且在門口與被告陳依富推來推去及拉拉扯扯到信用部 後面的老街上,這時被告陳依富就拿掃把打到我的左手中指 云云(見他字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林星皇就本件事發經 過之說詞相互齟齬,從而,告訴人林星皇之證述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告陳依富之姪子陳其發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101年11月6日下午1、2時許,林星皇與陳依富衝突 時,我剛從冰庫出來,經過時看到林星皇與陳依富在吵架, 林星皇拿2 把刀,陳依富拿掃把,我就說拿刀有刑責問題, 林星皇就回去換柺杖及1 把刀出來,我有看到林星皇用刀及 柺杖比來比去,我沒有注意到林星皇有揮到陳依富,但是有 看到陳依富眼角流血,而我沒有注意到陳依富有拿手上的掃 把毆打林星皇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核與本件被告陳依 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堅詞供稱:其沒有向告訴人林星皇反 擊,我都沒有用手或掃把打到告訴人林星皇等語(見他字卷 第19頁)相符,查,證人陳其發雖係被告陳依富之姪子,然 其與告訴人林星皇尚無故舊恩怨,且本件證人陳其發尚非事 發爭執之當事人,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告 訴人林星皇之證詞,從而,證人陳其發上開所言,應屬可採 ;又證人即被告林星皇之妻宋秋芳並未親眼知悉告訴人陳依 富有攻擊被告林星皇手部之行為,其僅係看到兩人嗣後對峙 之畫面,且聽取被告林星皇片面之供述後,單方臆測係告訴 人陳依富持手上掃把毆打被告林星皇乙節,已如上述,從而 ,亦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林星皇左中指瘀傷等傷害,係屬被告 陳依富所為。末查,依告訴人林星皇手部受傷之照片及其診 斷證明書所示:「左中指瘀傷」(見他字卷第25、28頁), 告訴人林星皇上開傷勢,要係遭他人持以工具用力揮擊始得 造成,尚非徒手毆打,抑或他人輕微揮舞工具,而可造成, 然依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之光碟畫面:「下午1 時25分 34秒,林星皇住處門口有陳其發及工人一名及陳依富,當時 陳依富由屋內退向屋外並蹲至地上拾起條狀物壹支。陳依富 在門外逗留三十秒,似與屋內之人有爭執,但由監視器畫面 看不見爭執之對象為何人。於下午1 時26分03秒陳依富即拉 著陳其發離開現場,於下午1 時26分22秒見林星皇右手持拐 杖壹支由屋內追出。於下午1 時26分24秒林星皇也消失在螢 幕中。於下午1 時26分47秒,見證人宋秋芳從屋內走出至屋 外,於下午1時26分50秒證人宋秋芬於螢幕消失。於下午1時 26分53秒,見陳其發將林星皇推回住處門口,陳依富尾隨在 陳其發之後,並揮動右手所持掃把朝林星皇方向揮打。陳依 富追至林星皇住處門口為宋秋芬所阻,未進入屋內。於下午 1 時27分25秒,見林星皇右手持刀子左手持拐杖走出住處門 口,但此時畫面中未見陳依富,此後畫面與本案事實無關」 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陳依富雖於案發當時曾蹲至 地上拾起條狀物1 支,然被告陳依富僅手持該條狀物,而並 未有持該條狀物揮擊告訴人林星皇之舉止,嗣後被告陳依富
雖曾揮動右手所持掃把朝告訴人林星皇方向揮打,然因當時 告訴人林星皇乃背對著被告陳依富,且陳其發亦阻擋在其中 ,故被告陳依富自尚難打中告訴人林星皇,又被告陳依富與 告訴人林星皇二人間於畫面中,均無身體接觸,自更難因而 造成告訴人林星皇左中指瘀傷之傷勢。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依富 涉犯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對被告陳依富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依富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