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永年
原 告 張清貴
原 告 林古金梅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碧乾
訴訟代理人 宋兆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永年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四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四七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四八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五○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張清貴、林古金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由原告張清貴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林古金梅負擔,餘新臺幣捌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 移送本院處理,有屏東縣政府民國101 年12月28日屏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 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古金梅原聲明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 10,276平方公尺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面積9,968 平 方公尺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核原告林古 金梅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有效,為被告所否認 ,致原告無法受領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徵收土地補償金 ,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 為前提法律關係而原告之耕地租賃權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代為管理屏東縣萬巒鄉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4,055 平方公尺、44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15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5 平方公尺、46地號(重測前 為竹田段27-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8 平方 公尺、47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4,310 平方公尺、48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 -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55 平方公尺、50地 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2,222 平方公尺等公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甲),前自日 據時期沿至光復後一直係由原告李永年之祖父李和官所承租 ,李和官去世後,由原告之父李順賢繼承其承租權利,並於 民國78年10月1 日以所承租之27-15 地號土地向臺灣電力公 司申請裝表供電(用電用途為農藥噴霧),並於101 年7 月 26日申請用電地址更正改為重測前竹田段27-15 地號土地, 倘無租約存在,即不可能申請獲得台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 而李順賢於85年間曾經被告來函略以李順賢占用重測前竹田
段27-2、27-13 、27-14 地號等三筆,追繳使用補償金溯至 最近五年,李順賢旋於85年3 月間持單繳清,該聯單上係明 確記載「本期應繳佃租441 公斤;本期折繳代金新臺幣(下 同)8,820 元」,由此可以確知李順賢與被告間有存在三七 五耕地租約。嗣李順賢死亡,由原告李永年繼承上開系爭土 地甲之三七五耕地租賃權,而李永年自祖父李和官起,三代 未曾間斷耕作迄至徵收,因此經被告審核無誤而有三七五耕 地租約存在,乃通知原告於94年6 月1 日就重測前竹田段27 -2、27-13 、27-14 等3 筆地號土地訂立屏巒鄉承字第30號 耕地租賃契約;就重測前竹田段27-11 、27-1、27-15 等3 筆地號土地訂立屏巒鄉承字第30之1 號耕地租賃契約。嗣因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100 年度東港溪竹田堤防萬 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用地取得,經被告以101 年1 月17日屏巒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上開水源段各 該土地撥用,已先由第七河川局就土地上構造物(混凝土造 擋土牆、1/2B磚造水池、RC造電柱、菱形網圍籬等)進行補 償,而就三七五耕地租約補償部分,第七河川局則以上開系 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不明,需待被告確定存在 時才予補償等情。故原告李永年乃有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甲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之必要。 ㈡被告代為管理屏東縣萬巒鄉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 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158 平方公尺、51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6,539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乙 )等土地,原係由原告張清貴之祖父張火石承租耕作,並於 69 年4月1 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其用電地址為重測 前竹田段27-3地號土地,直至100 年12月8 日始終止供電契 約,倘無租約即不能申請用電,可證張火石確有承租系爭上 開土地。嗣張火石於72年間死亡,其租約由原告之父張武雄 繼承,因張武雄年邁體衰,改由其子即原告張清貴為承租人 ,繼續耕作上開系爭土地乙至徵收期日,此經被告審核無誤 而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乃通知原告張清貴於93年10月1 日與其就系爭土地乙簽立屏巒鄉承字第8 號耕地租賃契約, 張清貴並依約繳交租金,此有99年間繳交佃租代金8,090 元 聯單1 紙。亦已先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土地上構造 物(同地段51地號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同地段50、51地 號土地上4 口水井等)進行補償,而就三七五耕地租約補償 部分,第七河川局仍以上開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存在不明,需待被告確定存在時才予補償云云,故原告張清 貴乃有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乙,有三七五
耕地租約存在之必要。
㈢被告代為管理屏東縣萬巒鄉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9,968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丙),原由林細苟承租耕作,並於69年4 月1 日 申請裝表供電,其用電地址為重測前竹田段27-10 地號土地 (其後更正為27-3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土地),直 至100 年4 月6 日始終止供電契約,而如無耕地租約存在, 即不能申請獲得裝表供電,可證林細苟確有承租系爭上開土 地。而後林細苟於48年間死亡,租約則由其子林玉書繼承, 嗣林玉書年邁而由其子林萬桂共同耕作;林玉書於86年間死 亡,租約則由其子林萬桂繼承,並由林萬桂與其配偶即原告 林古金梅共同耕作,而林萬桂於91年6 月27日死亡,其租約 則由原告林古金梅繼承耕作而未曾間斷。因此經被告審核無 誤而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乃另通知原告林古金梅於93年10月 1 日與其就系爭土地丙,簽立屏巒鄉字第六號耕地租賃契約 ,復於95年間通知變更登記重測後之地號。嗣因土地經被告 撥用予第七河川局,該局就上開系爭土地上構造物(51地號 :自湧井@4" 灌溉)進行補償,而就三七五耕地租約補償部 分,第七河川局則以系爭土地丙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 不明,需待被告確定存在時才予補償等情。故原告林古金梅 乃有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丙有三七五耕地 租約存在之必要。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李永年與被告 間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4,055 平方公尺、4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5 平 方公尺、4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8 平方公尺、47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310 平方公尺、48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55 平方公尺、5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等筆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法律 關係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張清貴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 竹田鄉○○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 、5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6,539 平方公尺等筆土地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三、請求確認原告林古 金梅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I部分面積9,968 平方公尺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永年部分:被告最原始鄉有耕地租賃契約係於41年間 所訂立,並無李永年祖父李和官與被告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 ,且被告與李永年之父李順賢於47年間清償占用土地欠租訴 訟事件中,李順賢亦答辯稱:「李和官耕作土地(重劃前為
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地號)之面積2.5 台甲已由政府於 36年間放租其他農戶接耕,故自36年起已無耕種該土地」等 語,有本院47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書可證;況李永年在本 件請求確認重測前27-1地號土地耕作面積僅4,055 平方公尺 ,與李和官耕作面積6.2556公頃及李順賢耕作面積3.3411公 頃相去甚遠,足認李和官與李順賢皆有讓與租賃權予他人之 事實,因而被告認定李和官與李順賢均有不自任耕作事實存 在,因而導致原三七五租約無效。
㈡原告張清貴之母張鍾金花於93年7 月6 日承租鄉有耕地申請 書時,在實際耕作切結書中,亦自承其耕作之土地係於62年 間,自曾財寶及陳安郎受讓而來,而非繼承自張清貴祖父張 火石之租賃權,被告認張清貴與張鍾金花現耕作土地係受讓 而來,而非繼承張清貴祖父張火石之租賃權,本即無三七五 耕地租約之適用。
㈢原告林古金梅公公林細苟固於40年間與被告簽立耕地三七五 租約,內容載明林細苟承租重測前竹田段27-3地號土地1.64 90公頃,被告83年實測林細苟耕作面積僅0.9968公頃,且訴 外人潘樹明亦於93年7 月6 日因欲與被告簽立新耕地租賃契 約並須切結實際耕作面積時,亦自承其耕作土地係自林細苟 受讓而來,並簽有實際耕作切結書1 份為證,被告認林細苟 上開轉租行為,係屬不自任耕作而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及第2 項規定,林細苟之三七五租約因而歸於無效。 ㈣被告代為管理鄉有土地,自83年間因占耕情形嚴重,故開始 清查土地耕作情形,違法占耕情形及耕作面積,皆有拍照黏 貼及公告,而原告等3 人及父執輩均在當時皆無異議,亦未 有何陳情,現原告等3 人欲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方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均未符合三七五條例之承租人 資格,則應無何依據可請領本所代為發放管理之補償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 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 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 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 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農業發展條例第 2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 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 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 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 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 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故被上訴人以出租系爭土地供耕作,年代已久,內部承辦人 員幾經更換,致無法尋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無 法提出書面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底冊及租金收 據,記載為「基地租賃底冊」及「基地租金」,均不足以否 定本件租賃為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及同院80年度臺上字 第2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李永年、張清貴、林古金梅等3 人主張現占有耕作 之系爭土地甲、乙、丙仍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固據 渠等提出101 年8 月3 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 第七河川局)就「東港溪竹田堤防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 第二期)」等工程地上物所有權人先行使用協商會議紀錄、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屏東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系爭土地甲、乙、丙之地籍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李和官35年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清冊、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函、萬巒鄉公所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屏東縣萬 巒鄉鄉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東港溪竹田堤防萬巒護岸防災 減災工程(第二期)」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見本院卷㈠第 23頁至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惟渠等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 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第七河川局101 年1 月 4 日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東港溪竹田堤防萬巒 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撥用土地清冊、被告93年間 追繳占用土地耕作人5 年使用補償金函稿、終止註銷被告鄉 有耕地租賃契約、88年、91年及92年全期公有土地(鄉有地 )租代金稻谷繳納清冊、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原告3 人及訴 外人潘樹明承租鄉有耕地申請書及實際耕作切結書、屏東縣
萬巒鄉鄉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本院47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 決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83年間竹田鄉○○段0000地號 等12筆土地實測成果圖、88年被占用土地處理情形統計表、 93年被告經管鄉有土地(耕地)清查表、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東港溪竹田堤防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河川公地建築物救濟 金清冊(內埔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港溪竹田堤防防災 減災工程【第二期】公有地承租農作物清冊(見本院卷㈠第 137 頁至第189 頁、卷㈡第45頁至第90頁、第122 頁至第12 9 頁)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認本件爭點 並非在原告3 人所提與被告於93、94年間所訂之耕地租賃契 約,因93、94年間所訂之耕地租約,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揆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明。且本院亦認上 開93、94年間原告3 人與被告所訂之新租約,或已將原三七 五租賃關係消滅,惟仍須確認上開新租約之簽立,原告3 人 已充分了解原三七五租賃關係消滅,並本於原告三人自由意 願而簽立等相關法律問題,反使本件法律關係複雜化,毋寧 認本件爭點在於應追本溯源至原告3 人之祖輩耕作時(即89 年1 月4 日前),耕作土地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其後是否在三七五租賃權繼承過程中 ,承租人有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情事, 因而導致原租約無效,與被告間三七五租賃關係亦隨之消滅 ,此方為本院應審酌查察事項,故本院認原告3 人現耕作地 是否仍與被告間存在三七五租賃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李永年部分:
⑴李永年之祖父李和官於35年間確有向萬巒鄉公所承租7.7498 台甲之鄉有土地耕作,此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52頁)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李和 官從未與被告訂立三七五租約,惟依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臺 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應認李和官耕作之土地,有三七五 條例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被告復辯稱:依前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容載 明:李和官承租耕作土地面積為7.7498台甲,而李和官之子 即李永年之父李順賢繼承該三七五租賃權時,耕作面積實為 2.5 台甲,有本院47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書為證,而至李 永年繼承該三七五租賃權時,實際耕作面積僅為1 台甲餘, 足徵李順賢或李永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因而使耕作土地 面積減少云云。經查,重測前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承租人為李和官,其土地面積原為6 台甲餘,於39年間分割 出27-13地號,於41年分割出27-14地號,42年分割出27-15 、27-16 地號土地,而27-1、27-13 、27-14 、27-15 、27
-16 等5 筆土地之總和面積即為6 台甲餘,27-1地號土地面 積僅餘3 台甲多,此有日據時期至42年之土地臺帳清冊(見 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與本院依職權向潮州地政事務所 調取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至第254 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47年間起訴以2.5 台甲為李和官承 租之面積,請求其繼承人李順賢繳納地租,惟依上開本院判 決內容言,承審法官僅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之租金請求權 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因而駁回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並未對 於李順賢是否果耕作面積為2.5 台甲為實質認定(見本院卷 ㈡第45頁),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判決書原告主張而未經實質 審理之內容,作為本件李永年繼承李順賢三七五租賃權耕作 面積認定之標準,其理自明。
⑶被告再辯稱:李順賢繼承李和官承租耕地有轉讓訴外人吳光 班耕作之事實,並提出被告91年12月12日屏巒鄉財字第7088 0 號函稿以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頁)等情。次查,依萬巒 鄉公有土地占用補償代金甘藷稻谷合計繳納清冊(見本院專 卷第54頁至第57頁),其中關於吳光班與原告李永年部份, 係記載在同一頁,然二人之各自占用地號、面積均屬明確, 吳光班為27-1、27-15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水源段43、44地 號),而李順賢部份為27-2、27-13 、27-14 、27-11 地號 (重測後分別為水源段50、47、46地號),故李順賢與吳光 班本即係分別向被告承租不同地號或同地號但不同區域之土 地,並無何轉租情事。又被告為便宜行事,將李順賢占用部 分列入以吳光班之名義,嗣後發現才更正,所以被告原以吳 光班名義來收取佃租,均由李順賢之子即李永年直接給付, 故李永年予吳光班之代墊費用,吳光班理應返還李永年,是 故,上開公有土地占用補償代金甘藷稻谷合計繳納清冊備註 欄由被告自行更正記載「李永年為李順賢之子,吳光班收到 李永年繳回四萬餘元後,土地交還給李永年。故李永年要再 補繳該筆土地五年使用費」(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等語, 本院認李順賢與吳光班係分別向被告承租不同土地,則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予採信。
⑷小結:本院審酌李永年及被告所提事證,李永年提出李順賢 於78年間用電申請書及李和官於35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證明( 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及第52頁),且被告於94年6 月1 日仍與 李永年簽訂系爭土地甲之耕地租賃契約書2 紙(見本院卷㈠ 第65頁),則被告必實際勘查李永年之耕作情形後,方與之 簽訂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又李永年於94年申請承租鄉有耕地 時所簽立實際耕作切結書,均表明其耕作土地係自李和官一 脈相承而來(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80 頁),本院於10
3 年2 月20日審理時,李永年亦陳稱:系爭土地甲在河道旁 ,耕作面積隨水道擴張沖刷而減少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及背面),亦與颱風天候會造成河道沖積泛濫淹沒耕地之 常情相符,而被告僅泛言李和官並未與被告簽訂三七五租約 及李和官、李順賢耕作面積不定,藉以推斷李和官與李順賢 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本院 認李永年主張其耕作之系爭土地甲與被告間確實有三七五租 賃關係之存在,李永年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予採信。 ⒉張清貴部分:
⑴張清貴主張耕作系爭土地乙,原係其祖父張火石承租耕作, 而張火石去世後,由張清貴之父張武雄繼承上開三七五租賃 權耕作系爭土地乙,後由張清貴及張武雄之妻張鍾金花耕作 云云,固據張清貴提出69年用電申請證明、93年10月1 日與 被告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 ,惟張鍾金花與張清貴於93年7 月6 日申請與被告另行簽訂 系爭土地乙耕地租賃契約時,曾親簽實際耕作契約書1 紙, 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乙係於62年間自訴外人曾財寶、陳安郎 受讓耕作等語,並附印鑑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 至第175 頁)。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審理時,亦提示上開 實際耕作契約書予張清貴,經張清貴確認係其所簽立(見本 院卷㈡第156 頁背面),足徵張清貴耕作系爭土地乙係受讓 耕作而來,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原祖輩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因三七五租賃契約歸 於無效而消滅,自不待言。
⑵至張清貴陳稱其係62年間出生,上開實際耕作契約書載明其 係62年自曾財寶、陳安郎受讓耕地租賃權等情,實屬不可能 之事云云。經查,上開實際耕作契約書係93年7 月6 日所簽 ,張清貴已31歲,自可事後再予確認62年間受讓系爭土地乙 三七五租賃權而簽立書面,另張清貴雖於62年間甫出生,當 然不可能於62年受讓租賃權,上開實際耕作契約書內容重點 即在於張鍾金花簽立之切結,如張清貴主張其係繼承張武雄 之三七五租賃權,則張鍾金花為張武雄之配偶,亦應與張清 貴同時繼承張武雄之租賃權,而張鍾金花既已簽立切結書, 表明張鍾金花耕作系爭土地乙係自曾財寶、陳安郎受讓耕作 租賃權而來,本院即認張清貴與張鍾金花均有違反三七五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張清貴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不 予採信。
⒊林古金梅部分:
⑴林古金梅主張系爭土地丙原由其夫林萬桂祖父林細苟承租耕 作,林古金梅並於69年4 月1 日申請裝表供電,而如無耕地
租約存在,即不能申請獲得裝表供電,可知林細苟確有承租 系爭上開土地。而後林細苟於48年間死亡,租約則由其子林 玉書繼承,嗣林玉書年邁而由其子林萬桂共同耕作;林玉書 於86年間死亡,租約則由其子林萬桂繼承,並由林萬桂與其 配偶即原告林古金梅共同耕作,而林萬桂於91年6 月27日死 亡,其租約則由原告林古金梅繼承耕作而未曾間斷云云,亦 據其提出用電證明及93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0頁)為證。經查,林細苟於40 年間,確有與被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後於92年7 月間經被 告終止註銷林細苟三七五租約,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㈡第39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所提91年間全期公有土地 租代金甘藷繳納清冊中第13名訴外人潘德財與第23名林萬桂 欄內載明:「承租人林細苟所承租面積合計1.9293台甲,現 由林萬桂、潘德財各使用面積2 分之1 …」(見本院專卷第 71頁至第72頁)等語,復參酌被告於83年5 月10日土地耕作 情形整理清冊內亦載明:重測前27-3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林 細苟,現使用人為潘德財等5 人(見本院專卷第17頁),再 審酌訴外人潘樹明(潘德財之子)於93年7 月20日向被告申 請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時所附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亦載明:潘樹 明耕作之土地係77年間自林細苟受讓耕作租賃權(見本院卷 ㈡第84頁)等情,足徵林細苟讓與部分耕地予潘德財,實已 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規定,因而導致林 細苟原三七五租約無效,是林古金梅自不得執繼承林細苟耕 作系爭土地丙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 賃關係仍存在。
⑵林古金梅復主張,潘德財受讓林細苟耕作土地係自林細苟之 孫林阿鴻,因林細苟去世後,由其子林玉書繼承耕作租賃權 ,林玉書去世後,由其子林萬桂與林阿鴻共同繼承林細苟之 租賃權而分耕,林阿鴻將其分耕之土地讓與潘德財,但林萬 桂始終自任耕作,故林萬桂部分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仍應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背面)云云。經查,按「兄弟因繼承 共同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後如有將該耕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 ,並向出租人個別繳租者,即應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 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判例意旨認定兄弟因繼承先輩之租 賃權而分耕時,應分別認定均有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之前提 ,係分耕之人必須向出租人單獨繳納地租為條件,本件林古 金梅上開主張,僅空言林萬桂始終自任耕作其分耕部分,並 未證明潘德財或潘樹明所耕作之土地係受讓自林阿鴻,93年 放租清冊亦未明確載明潘德財或潘樹明所耕作之土地係受讓
自林阿鴻,且被告於83年間查察鄉有出租地實際耕作情形時 ,系爭土地丙在鄉公所清冊亦載明:原使用人林細苟,現使 用人為潘德財、張武雄、林吉岡、黃文雄及張停雲等5 人, 並無林玉書、林萬桂或林古金梅為現使用人之字樣(見本院 專卷第17頁),又本院遍觀全卷事證,均無林阿鴻單獨繳納 地租或代金之記載或單據,故林萬桂與林阿鴻分析家產而分 耕後,理應重新與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為個別之三七五租約, 然林萬桂與林阿鴻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亦無林阿鴻 耕作或繳租之任何資料,林古金梅又何能執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主張林萬桂分耕後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割裂為二,而請求 本院確認林古金梅繼承林萬桂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確 實存在?職是之故,本院因上開理由,認林古金梅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叁、綜上所述,原告李永年本於三七五條例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甲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之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清貴、林古金梅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 元,依兩造確 認面積比例,原告張清貴負擔431 元(計算式:1880×〈( 158+6539)÷(12515+6697+9968 )〉=431,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原告林古金梅負擔642 元(計算式:1880×〈9968 ÷(12515+66 97+9968)〉=6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 807 元(計算式:1880-431 -642=807 )由被告負擔。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