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357號
SDEV,102,沙簡,357,201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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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黃熙雅
被   告 黃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另稱僅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之部分, 並不包括訴外人莊宏銘即莊錫鴻部分,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黃熙雅黃志真部分應 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上往來之事實,倘 若兩人間有借貸情事,也必須要有借據存在。原告與被告 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分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與5樓,被告不知何時趁此之便拿取原告房間內的相 關私人物品作為所謂的憑據,借貸都是被告造假之說。是 以,被告前持鈞院核發之99年度促字第4803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因全未 受償,再次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司執字第 552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如前所述其請求 並無理由,是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 之訴的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支付命令屬 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從而,如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 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 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 權存在,經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號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原告戶籍地後,由與原告同居之具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原告之母廖彩娥收受,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業經合法送達,而原告並未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號支付命令及102司執字第107733號 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且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
(四)因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主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與法不合。另原告所述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發生 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亦有不符。從 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清償債務關於原告黃熙雅黃志真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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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