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224號
SDEV,102,沙簡,224,2014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李亭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黃色部分面積一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地目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796地號土地) 現由原告為農業之使用。系爭796地號土地地處內陸,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中,其南邊 、北邊為農地,東邊為森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 )之建築地上物,均無法聯絡至公路,若欲通行至公路即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僅能通行被告所有同段794、79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94、795地號土地)。被告於系爭795 地號土地上鋪設有寬約3公尺寬之水泥路(即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5.99平方公尺菜園及黃色部分面積119.64平 方公尺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路)供森展公司連接公路 使用,系爭水泥路足供原告人員、車輛及一般農用曳引機 進出,因此,准許原告通行系爭水泥路連接至公路,對被 告並無損失,毋庸另行鋪設柏油路或拓寬,係對被告侵害 最小之方式。系爭水泥路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如附圖所 示黃色及紅色部分,被告於附圖紅色部分種植蔬菜,阻礙 了原告人員及車輛之進出,僅能勉強容人通過,進出非常 不方便。上開菜園障礙物若排除,原告可直接連接系爭水 泥路進出,不需通行同段798地號土地,為避免法律關係



複雜,被告應將該障礙拆除,以利原告完整使用該系爭水 泥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水泥路已出售予訴外人 李永村等人,現辦理移轉登記中,但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內 容僅為債權契約,無法確定有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縱事 後被告與李永村等人依約履行前述債權契約,與本件確認 通行權之權利並無影響,嗣後李永村等人應受本件既判力 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系爭水泥路因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祖父李春和與森展公司負 責人李永村之父李春旺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原本即供人 通行,被告與李永村等人約定若有第三方要通行,需經過契 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希望原告與被告、李永村等人協商。被 告目前已將系爭水泥路等地出售予李永村等人,現辦理移轉 登記中,原告應向李永村等人請求。關於本件可以以一年一 約方式約定租金,同意原告通行系爭水泥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796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路有通行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水泥路尚有附圖紅色部分目前 種植樹木與蔬菜,阻礙原告通行,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79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794地號土地與 系爭79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796地號土地地處內陸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中,該地南邊、北邊為農地, 東邊為森展公司之建築地上物,均無法聯絡至公路,若欲 通行至公路即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僅能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794、795地號土地,被告於系爭795地號土地上鋪設有 寬約3公尺寬之水泥路供森展公司連接臺中市后里區三豐 路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94、795、796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埸照片11張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北側



已鋪設一條寬約2、3公尺之水泥道路即系爭水泥路,連接 臺中市○里區○○路○○○村○○○○○○段000地號土 地;原告所有系爭796地號土地為袋地,種植水稻,其南 邊鄰水利地之小排水溝,緊鄰排水溝之南邊即為被告所有 系爭795地號土地與李永村等人所有同段798地號土地;原 告所有之系爭79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795地號土地 接壤處,原設置雞舍一棟,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到場勘 驗時已拆除,原址現種植一顆樹木及蔬菜,其中,水泥通 道經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如附 件該所102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部 分、面積119.6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則為種植蔬 菜與樹木之位置、面積5.99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日會同兩造、李永村等人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供對照。(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796地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依法原告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系爭水泥路位於被告所有系爭 系爭795地號土地之最北側,現狀即作為通道供李永村等 人經營之森展公司汽車人員通行,原告如通行系爭水泥路 至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應屬於距離最近之方案,且別無 需要再使用被告所有其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 致再造成損害;原告所有系爭796地號土地係種植水稻等 農用,系爭水泥路既可通行汽車,通行農耕機具自亦無虞 。被告及李永村等人嗣亦表明同意以一年一租約約定租金 之方式予原告通行系爭水泥路,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水泥 路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四)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水泥路 既有通行權存在,而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適位於原告所有系 爭79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相鄰處(中間 僅隔一條小排水溝),為原告經由系爭水泥路通行至后里 區三豐路所必經之處,是原告非但有通行附圖紅色部分土 地之必要,該紅色部分上之樹木及蔬菜之存在,妨害原告 之通行,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水泥路上如附圖紅 色部分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水泥路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5.99平方公尺菜園、黃色部分面積119.64平方公尺水泥 路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水泥路上如附圖紅色部分 之樹木、蔬菜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伊已將系爭水泥路移轉登記予李永村等人等語,固據其提出 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約定書及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前開抗辯縱屬實,依前揭規定,於本件 訴訟無影響。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及李永村等人 陳明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訴請求 確認通行權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 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 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 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65號、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水泥路有通行權等尚未確定,故被告或 李永村等人就通行權所致生之損害,陳明:願與原告以一年 一約方式約定租金等情,攸關被告或繼受系爭水泥路之李永 村等人得向原告請求償金之數額,及其支付方法等,應由兩 造或原告與李永村等人另行協商解決,附此敘明。六、本判決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1/1頁


參考資料
森展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