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171號
SDEV,102,沙簡,171,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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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蔡希璨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麗金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卿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榮輝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榮鐘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榮國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郭蔭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茂棠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茂盛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粧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娟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眞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徐紫媚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璋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亨德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津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宗陔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郁彬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俐伶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瀅如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聖婷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韋志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素雲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碧雲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雲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雲即陳双露之繼承人
被   告 戴陳美月即陳在繼承人
被   告 陳彩蓮即陳在繼承人
被   告 陳連生即陳在繼承人
被   告 陳茂本
被   告 陳茂辛
被   告 陳茂庚
被   告 陳炳煌
被   告 陳健雄
被   告 陳泰東
被   告 陳進興
被   告 陳百壽
被   告 陳正道
被   告 陳正池
被   告 陳正煌
被   告 黃陳曆
被   告 陳金䥥
被   告 陳素珍
被   告 陳太平
被   告 陳琮璘
被   告 陳琮瓏
被   告 陳重信
被   告 陳正富
被   告 陳李玉雲
被   告 陳澤淞
被   告 林枝水
被   告 施枝明
被   告 陳培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讚同
被   告 陳玉姿
被   告 紀靖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蔡色嬌
被   告 徐素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希彬
被   告 陳廷桂
被   告 蔡希良
被   告 蔡耀德
被   告 蔡育倫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希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鐘、陳榮國、陳郭蔭、陳茂棠、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陳徐紫媚、陳啟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陳瀅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双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簿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零分之十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地目林、登記簿面積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零分之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陳連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簿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零分之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簿面積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零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簿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簿面積二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其中十六分之十五由附表一所列共有人依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負擔。其餘十六分之一由附表二所列共有人依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鐘、陳榮國、陳郭蔭 、陳茂堂、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陳徐紫媚、陳 璋、陳亨得、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陳瀅如 、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戴 陳美月、陳彩蓮、陳連生、陳茂本陳茂辛陳茂庚、陳炳 煌、陳健雄陳泰東陳百壽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黃陳曆、陳金鎌、陳素珍、陳太平、陳琮璘、陳琮瓏、陳李 玉雲、陳澤淞、林枝水、施枝明、陳廷桂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茂本陳茂辛陳茂庚陳炳煌陳健雄陳泰東陳進興陳百壽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黃陳曆、陳金鎌、陳素珍、陳太平、陳琮璘、陳 琮瓏、陳重信、陳正富、陳李玉雲、陳澤淞、林枝水、施 枝明、陳讚同、陳培立、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 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及已歿之陳双露、陳在等 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又原告與被告陳茂本、陳茂 辛、陳茂庚、陳廷桂、陳健雄陳泰東陳進興陳百壽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黃陳曆、陳金鎌、陳素珍、



陳太平、陳琮璘、陳琮瓏、陳重信、陳正富、陳李玉雲、 陳澤淞、林枝水、施枝明、陳讚同、陳培立、紀蔡色嬌、 蔡希彬、蔡希燦、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蔡耀德、蔡 育倫及已歿之陳双露、陳在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合先敘明。本件兩筆共有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但各 共有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故本件共有土地依 法得辦理分割,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 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2及2平方公尺,係屬畸零地,無 法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茲因相鄰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同 地段同小段608之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紀 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 育倫所有,而相鄰之同地段同小段608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及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 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而原告與被告紀蔡色嬌、蔡希 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為同一家 族之成員,若由原告與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 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等人共同取得本件系爭 兩筆土地,得與前開608之34、608之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可得最大經濟利益。因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 608之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 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共同取得,由分得 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將608之10地號土地分 歸原告及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 德、徐素美、蔡育倫共同取得,由取得之人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此兩種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益 或不公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再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 條規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屬畸零地,如由被告陳榮輝以 每坪30萬元取得,則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將產生紛爭。另 因原共有人陳双露已於民國59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鐘、陳榮國、陳郭 蔭、陳茂棠、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陳徐紫 媚、陳啟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 、陳瀅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雲、陳美雲、 陳淑雲等人,至今尚未就陳双露所有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在 已於9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戴陳美月、陳彩 蓮、陳連生等人尚未就陳在所有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合併請求陳双露 之繼承人、陳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⒈被告 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鐘、陳榮國、陳郭蔭、陳 茂棠、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陳徐紫媚、陳 啟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陳瀅 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双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 16、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戴 陳美月、陳彩蓮、陳連生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在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⒊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 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 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2、10分之2、10分 之1、10分之1、10分之1),由原告及被告被告紀蔡色嬌 、蔡希彬、蔡希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⒋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陳 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共同取得(應有 部分比例依序為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 10分之1、10分之2、10分之1、10分之2),由原告及被告 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蔡耀德、徐素 美、蔡育倫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1、被告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鐘、陳榮國、陳郭蔭、陳 茂堂、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真、陳徐紫媚、陳 璋、陳亨得、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聖婷、陳韋 志、陳素雲、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戴陳美月、陳彩 蓮、陳連生、陳茂本陳茂辛陳茂庚陳炳煌陳健雄陳泰東陳百壽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黃陳曆、 陳金鎌、陳素珍、陳太平、陳琮璘、陳琮瓏、陳李玉雲、 陳澤淞、林枝水、施枝明、陳廷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陳俐伶、陳瀅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稱 :願將持分土地按照法院判定的價格或當事人(蔡希燦) 願意提供的價格賣出。
3、被告陳榮輝:希望能以鑑價報告所載的價格承受系爭二筆 土地,願意以一坪30萬元的價格承受。
4、被告陳進興、陳重信:每坪應該有30萬元。 5、被告陳正富:希望保留祖產,將土地保留,如分割土地要 臨路。讓售價格不足一坪應以一坪計算,也主張一坪依市 價30萬元來賣,但若要買則要考慮。
6、被告陳讚同:要以每坪30萬元出售,但不願意以此價格承 受。
7、被告陳玉姿:沒有意見。
8、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恒:意見與原告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亦係 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持分分 別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 區為空白未計載,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正富雖稱希 望保留祖產,將土地保留云云,然與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不符,應無可採。故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 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第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陳双露已於59年9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鐘、 陳榮國、陳郭蔭、陳茂棠、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 麗真、陳徐紫媚、陳啟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 郁彬、陳俐伶、陳瀅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 雲、陳美雲、陳淑雲等人,至今尚未就陳双露所有本件系 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陳在已於9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戴 陳美月、陳彩蓮、陳連生等人尚未就陳在所有本件系爭兩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其等均尚未辦妥 繼承登記。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分別繼承陳双露 及陳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以 便進一步辦理共有物之分割,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或不 能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時,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 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
1、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同小段308之10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各為32平方公尺 及2平方公尺,且呈不規則型,其面積過小,形狀崎嶇, 且共有人眾多,為便利土地使用,本不宜再為細分,若以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之,各人所能分得之系爭土 地實屬瑣碎,難以利用,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2、原告雖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分割方法則為將上開



608之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蔡希 恒、蔡希良、陳玉姿、紀靖雄、徐素美共同取得,由分得 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將上開608之10地號土 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紀蔡色嬌、蔡希彬、陳玉姿、紀靖雄、 蔡耀德、徐素美、蔡育倫共同取得,由取得之人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其補償費用,則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補償。然被告陳進興、 陳重信、陳正富、陳讚同均表示:要以每坪30萬元出售等 情;且被告陳榮輝更明確表示:願意以一坪30萬元的價格 承受。故如單以補償價格而言,被告陳榮輝所表示願承受 之每坪30萬元價格顯然優於原告主張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然考量本件系爭 兩筆土地之面積、形狀、坐落位置等,如單獨運用,難以 發揮最大效用,而依目前現況使用情形,若能結合鄰地合 併使用,可得最大經濟利益。因此,如單以共有人受補償 價格而言,被告陳榮輝所提條件,顯較優於原告所提條件 ;但如以土地利用之社會利益而言,將系爭土地與周圍土 地結合,更能發揮其最大效益。
3、本院於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現況、分割方案 之公平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而若採原告或 欲承受之被告之方案,對於他共有人或土地利用,均未臻 良善;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便捷及 公允,另變價所得之價金,則依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此一方式賦予兩造有公平競爭之機會 ,保障共有人權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 價值外,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 之本旨。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鐘 、陳榮國、陳郭蔭、陳茂棠、陳茂盛、陳麗粧、陳麗娟、陳 麗真、陳徐紫媚、陳啟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 彬、陳俐伶、陳瀅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素雲、陳碧雲、 陳美雲、陳淑雲等人,就陳双露所有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戴陳美月、陳 彩蓮、陳連生等人就陳在所有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之公平性、土地現況、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賣由各共



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共有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十六分之十五)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 │ │
├─────┼──────────┼──────────┤
│陳麗金、陳│ 二四零分之十六 │二四零分之十六 │
│麗卿、陳榮│ │ │
│輝、陳榮鐘│ │ │
│、陳榮國、│ │ │
│陳郭蔭、陳│ │ │
│茂棠、陳茂│ │ │
│盛、陳麗粧│ │ │
│、陳麗娟、│ │ │
│陳麗真、陳│ │ │
│徐紫媚、陳│ │ │
│啟璋、陳亨│ │ │
│德、陳惠津│ │ │
│、陳宗陔、│ │ │
│陳郁彬、陳│ │ │




│俐伶、陳瀅│ │ │
│如、陳聖婷│ │ │
│、陳韋志、│ │ │
│陳素雲、陳│ │ │
│碧雲、陳美│ │ │
│雲、陳淑雲│ │ │
│(即陳双露│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戴陳美月、│一二零分之一 │一二零分之一 │
│陳彩蓮、陳│ │ │
│連生(即陳│ │ │
│在之繼承人│ │ │
│) │ │ │
├─────┼──────────┼──────────┤
陳茂本 │一零零分之一 │一零零分之一 │
├─────┼──────────┼──────────┤
陳茂辛 │一零零分之一 │一零零分之一 │
├─────┼──────────┼──────────┤
陳茂庚 │一零零分之一 │一零零分之一 │
├─────┼──────────┼──────────┤
陳炳煌 │二零分之一 │二零分之一 │
├─────┼──────────┼──────────┤
陳健雄 │二四零分之一 │二四零分之一 │
├─────┼──────────┼──────────┤
陳泰東 │二四零分之一 │二四零分之一 │
├─────┼──────────┼──────────┤
陳進興 │二四零分之三 │二四零分之三 │
├─────┼──────────┼──────────┤
陳百壽 │二四零分之六 │二四零分之六 │
├─────┼──────────┼──────────┤
陳正道 │四五分之一 │四五分之一 │
├─────┼──────────┼──────────┤
陳正池 │四五分之一 │四五分之一 │
├─────┼──────────┼──────────┤
陳正煌 │四五分之一 │四五分之一 │
├─────┼──────────┼──────────┤
黃陳曆 │三十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




├─────┼──────────┼──────────┤
│陳金鐮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
├─────┼──────────┼──────────┤
│陳素珍 │一零零分之一 │一零零分之一 │
├─────┼──────────┼──────────┤
│陳太平 │一二零分之一 │一二零分之一 │
├─────┼──────────┼──────────┤
│陳琮璘 │二四零分之三 │二四零分之三 │
├─────┼──────────┼──────────┤
│陳琮瓏 │二四零分之三 │二四零分之三 │
├─────┼──────────┼──────────┤
│陳重信 │一二零分之一 │一二零分之一 │
├─────┼──────────┼──────────┤
│陳正富 │一二零分之一 │一二零分之一 │
├─────┼──────────┼──────────┤
│陳李玉雲 │一二零分之一 │一二零分之一 │
├─────┼──────────┼──────────┤
│陳澤淞 │一零零分之一 │一零零分之一 │
├─────┼──────────┼──────────┤
│林枝水 │四八零分之九 │四八零分之九 │
├─────┼──────────┼──────────┤
│施枝明 │四八零分之九 │四八零分之九 │
├─────┼──────────┼──────────┤
│陳讚同 │二四零分之一 │二四零分之一 │
├─────┼──────────┼──────────┤
│陳培立 │二四零分之一 │二四零分之一 │
├─────┼──────────┼──────────┤
│紀蔡色嬌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
├─────┼──────────┼──────────┤
│蔡希彬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
├─────┼──────────┼──────────┤
│蔡希燦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
├─────┼──────────┼──────────┤
│蔡希恒 │二四零零分之二六四 │二四零零分之二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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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希良 │二四零零分之二六四 │二四零零分之二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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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姿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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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靖雄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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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素美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二四零零分之一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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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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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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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金、陳│ 二四零分之十六 │二四零分之十六 │
│麗卿、陳榮│ │ │
│輝、陳榮鐘│ │ │
│、陳榮國、│ │ │
│陳郭蔭、陳│ │ │
│茂棠、陳茂│ │ │
│盛、陳麗粧│ │ │
│、陳麗娟、│ │ │
│陳麗真、陳│ │ │
│徐紫媚、陳│ │ │
│啟璋、陳亨│ │ │
│德、陳惠津│ │ │
│、陳宗陔、│ │ │
│陳郁彬、陳│ │ │
│俐伶、陳瀅│ │ │
│如、陳聖婷│ │ │
│、陳韋志、│ │ │
│陳素雲、陳│ │ │
│碧雲、陳美│ │ │
│雲、陳淑雲│ │ │
│(即陳双露│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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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陳美月、│一二零分之一 │一二零分之一 │
│陳彩蓮、陳│ │ │
│連生(即陳│ │ │
│在之繼承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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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茂本 │一零零分之一 │一零零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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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茂辛 │一零零分之一 │一零零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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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茂庚 │一零零分之一 │一零零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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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廷桂 │二零分之一 │二零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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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雄 │二四零分之一 │二四零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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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泰東 │二四零分之一 │二四零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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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進興 │二四零分之三 │二四零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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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百壽 │二四零分之六 │二四零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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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道 │四五分之一 │四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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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