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58號
TYEV,103,桃簡,158,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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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邱麟翔(原名邱大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 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並簽立 透支契約書乙紙、借據二紙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 ,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第一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出售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 月2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依被告與第一銀行簽訂之約定書 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 白未填寫)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足見被告與第一銀行業已合意系爭債權衍生之訴訟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查,被告目前已遷居臺中,此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院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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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