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郭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路段○○○○○○地號、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未經保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路段○00000 地號、第4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鐵皮雨遮及磚造瓦房建 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建築管有之建物,借予訴 外人即被告父親郭士元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 郭士元於民國90年2 月3 日去世之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惟郭士元既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依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 準估算系爭房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35,500 元,參考 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5%之標準計算被告每月 獲有2,231 (計算式:535,000 ×5%÷12=2,231 )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231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2,231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軍方配置郭士元一家居住之眷舍,被 告長期使用居住至今,並非無權占有;郭士元雖於90年間過 世,然軍方並未通知被告申請居住憑證,致被告未能及時申 請,原告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給予被告補償,另被 告並無收入,精神狀態不穩,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建築管有之建物,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予郭士元居住使用,嗣郭 士元於90年間去世之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73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74年度上字第1663號判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2,231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應就其占用系 爭房屋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 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 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 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 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 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
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 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屋為郭士元任職於空軍上士時,由其服務單位配 住之宿舍,核其性質應屬郭士元基於其與空軍之任職關係 所獲准配住之宿舍,其性質應為使用借貸,且被告未領有 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之眷戶居住憑證,自不因房屋交 接資料卡上記載「眷戶」之文字即認定系爭房屋屬眷舍性 質。郭士元使用系爭房屋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應於郭 士元喪失任職關係後消滅,郭士元既已於90年間過世,使 用借貸契約即消滅而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當無繼 承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可言,是被告至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應屬無權占有無疑。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證明具備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 ,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使 用系爭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城巿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 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經查,系爭借貸契約因郭士元死亡而消滅後,被告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然迄今被告均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 證書)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就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 依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估算系爭房屋價值約為535, 500 元,再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5%之 標準,計算被告每月獲有2,231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結構為磚造瓦房,興建於40年間, 有國軍房屋交接紀錄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迄 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25年耐用年數,且系爭 房屋老舊不堪,屋頂破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認應以535,500 元之10分之1 即53,550核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223 元(計算式:53,550 ×5%÷12=22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請求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