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698號
TYEV,102,桃簡,698,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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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李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 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據此,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 當庭撤回該項聲請,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 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在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71 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路



000 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營安親班已近10年,原 告為解決其龐大之債務,於101 年12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委託被告銷售 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 ,並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同意書( 下稱變更同意書 ) ,其記載: 「成交價為3,500 萬元整( 不含服務費) 溢價 部分作為仲介服務費... 」。嗣訴外人林美慧透過訴外人兆 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兆東公司) 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 ,訴外人李芝蘭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於101 年12月28日獲悉 後,即向原告佯稱,買方( 即訴外人林美慧) 僅願意出價3, 400 萬元,且已支付500 萬元訂金,若不簽約,則要賠償1, 000 萬元違約金等語,原告因而誤信,而同意將成交價格降 為3,400 萬元。又於102 年1 月5 日,訴外人李芝蘭向原告 佯稱,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被告公司會先墊付,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先行墊付之過戶相關費用 。詎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林美慧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得知林美慧之出價即為3,550 萬元,被告並無 代墊費用,原告該時始知受騙,且本件仲介服務費依變更同 意書之記載應為溢價部分之4%,亦即6 萬元【計算式: (3,5 50 萬元-3,400萬元) ×4%=6萬元】,是系爭本票並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6 46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嗣經訴外人兆東 公司尋獲訴外人林美慧即系爭房地之買家,被告與訴外人兆 東公司共同促成原告與訴外人林美慧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 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向被告表示,同意成交價為3,400 萬 (不含服務費4%) ,溢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增值稅及塗銷 費以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皆由賣方支付,又原告於101 年12月 31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即載明買方購買總價額為 3,550 萬元,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3,550 萬元,其中 3,400 萬元為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價金,且增值稅及 過戶等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其餘150 萬元則為被告與兆 東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然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簽約當日表 示,因原告個人債務問題,須實領3,400 萬元,且須以其餘 150 萬元支付本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稅、塗銷 費及過戶相關手續費,而被告及訴外人兆東公司原可取得之 150 萬元仲介服務費,則由原告另行給付被告及兆東公司, 原告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



及承諾書交付訴外人兆東公司。是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現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 美慧。原告於101 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居間契約,委託被告 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價格為3,800 萬元,並同時簽訂變更 同意書,同意系爭不動產成交價為3,500 萬元( 不含服務費 ,溢價部分作為仲介服務費、增值稅及過戶相關手續費皆由 原告支付,含塗銷費及鑑界費) ;嗣於101 年12月28日,原 告又簽訂變更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成交價變更為3,40 0 萬元( 不含服務費4%,溢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增值稅及 塗銷費,以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皆由原告支付) ;另於101 年 12月31日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同意依該委託書內容出售 系爭不動產;後於102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買賣總價款為3,55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 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及承諾書予兆東公司;又原告已收 受3,400 萬元,且以溢價150 萬元繳納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房屋稅、地價稅 、增值稅等繳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 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簽 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李芝蘭向其謊稱被告替 其代墊過戶之相關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係受詐欺而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 擔保仲介服務費之償還所簽發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實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代墊過戶等相關費用,且仲介服務費僅有 6 萬元,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 票,又其於102 年1 月5 日始知悉受騙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居間契約、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本票及繳費 收據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01 年12月31日簽署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其上記載「買方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參仟伍佰 伍拾萬元整」等語,足認原告至遲已於101 年12月31日知悉 買方之出價為3,550 萬元,是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 月5 日 始知受騙云云,不足採信。
㈢ 又觀諸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第1 項記載: 「買賣成交者,受 託人( 即被告) 得向委託人( 即原告)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 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 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等語,又依內政部89年5 月 2 日台(8 9) 內中地字第000000 0號函訂定及89年7 月19日 台(89) 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業報酬 計收標準,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 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之規定,可知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 仲介服務費為實際成交價之4%,且以實際成交價之6%為上限 。惟查證人李芝蘭證稱: 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簽署之變更 同意書,其上記載「地主同意成交價為參仟肆佰萬元整( 不 含服務費4%) ,溢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增值稅及塗銷費以 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皆由賣方支付」之意乃若系爭不動產出賣 價格超過3,400 萬元,超過部分均為仲介費,惟仲介費僅要 補足實際成交價4%。亦即本案實際成交價為3550萬元,而原 告之同意成交價為3,400 萬元,超出150 萬元部分為仲介費 等語,核與另案( 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 證人賴威 仲即兆東公司之業務員證稱: 當初李芝蘭告知,原告出賣系 爭不動產要實拿3,400 萬,不含仲介費,原本的慣例是賣方



支付實際出賣價額4%之服務費,買方支付2%,既然原告要實 拿3,40 0萬不付服務費,只好把價金加上去,亦即150 萬元 已包含買賣雙方應支付實際出賣總價共6%的服務費等語大致 相符;再參酌原告自陳,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居 間契約時約定,成交價3,500 萬元( 不含服務費) ,溢價部 分作為仲介服務費,而於101 年12月28日係因情勢所逼,故 妥協將成交價降價至3,400 萬元等語,並有變更同意書在卷 為憑,足認兩造於101 年12月22日簽訂變更同意書,將服務 報酬之計算方式,由實際成交價之4%變更為溢價部分作為仲 介費,而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係就成交價部分為變更,並 未合意變更被告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故前開兩份變更同意 書關於仲介服務費之約定,縱記載之辭句有些微不同,但仍 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之實際成交價金為3, 550萬元,而 原告實拿3,400 萬元,差額150 萬元全作為仲介費等情應堪 認定。是原告主張101 年12月28日之變更同意書上所載「溢 價部分補足服務費4%」,乃指以溢價150 萬元之4%計算仲介 服務費云云,顯與兩造締結契約時之真意不符,洵無足取。㈣ 復查另案證人賴威仲證稱: 因原告稱3,400 萬元不夠支付過 戶相關費用,包含增值稅、代書費等規費,所以把該扣的服 務費先借給原告支付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故原告才簽發本票 及承諾書等語,核與證人李芝蘭證稱: 因原告說可能繳不出 增值稅,故將仲介費先借原告給付增值稅,之後原告再還款 ,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與承諾書 等語相符,且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面額100 萬元 之本票及承諾書在卷足憑;另參酌原告自陳:3,550萬元均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並由前開款項支付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等 語,堪認原告持本應歸被告所有之仲介服務費,繳納依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增值稅及相關過戶費用,是被告辯稱其以仲介 服務費代墊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費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仲介服務費等語,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並無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可採。
㈤ 至原告雖稱: 訴外人劉福來於另案( 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 793 號) 證述訴外人黃金善曾自承原告現在經濟上比較困難 ,屬於幫他忙,沒有向他收服務費等語,顯見原告與黃金善 間,並無仲介服務費之約定;且從證人李枝財之證述可得知 原告係因訴外人黃金善李芝蘭詐欺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及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惟本件仲介費為12萬元,並非150 萬元云云。惟查訴外人黃金善為訴外人李芝蘭與原告之介紹 人,而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公司,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公司,黃金善非本件系爭本



票及其原因關係之當事人,是縱訴外人黃金善就本件不動產 買賣是否收取仲介服務費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亦無礙本件事 實之認定,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黃金善間就服務報酬之內部 約定為何,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又查證人李枝財證述: 曾於102 年1 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替兩造協調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糾紛,但不清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100 萬元之本 票之用途為何,亦不知系爭本票及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與黃 金善所說之150 萬元有何關聯等語,可知證人李枝財係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介入協調,其所知悉之內容,均係自他 人轉述,且對於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約定不甚明瞭, 是尚難遽以李枝財之片面陳述,即認訴外人黃金善李芝蘭 有何詐欺之情事。
㈥ 另原告稱: 被告就本件仲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所述前後不一 ;又訴外人李芝蘭於原告繳畢稅捐後始通知原告繳納,所述 顯不實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遭被告詐欺而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論其舉證有無疵累,均 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 請求本院為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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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到期日 │票號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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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美英│102年1月5日 │50萬元 │102年1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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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