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568號
TYEV,102,桃簡,568,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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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兼訴訟代理 呂理正

被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利威君
      陳棟偉
      林鴻楷
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理正及原告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達公司)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家宏及被告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峻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間購入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興建房屋,被告二人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完成分割土地及與鄰地地主協調分割土 地作業,而係於動工1 年後之101 年6 月14日方自其所有桃 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段404-8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5.3 坪,且為畸零 地,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二 人於分割出系爭土地前須與鄰地地主即原告二人協商,然被 告二人竟捨此不為,故意分割出系爭土地致使原告二人所有 之同段404-3 、404-4 地號土地難以出售,顯然違反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原則,造成原告二人難以出售土地之損害分 別為每年138.701 元及129,027 元(計算方式:土地公告現 值×土地面積×5%),且原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 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後竟遭被告二人納入建築 基地使用,合併於404 地號土地中,顯見被告二人分割出系 爭土地係為損害原告二人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二人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 林家宏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號畸零地合併消 滅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呂理正138.701 元。⑵被告應自



101 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林家宏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00000 地號畸零地合併消滅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財達公 司129,027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分割出系爭土地係經過層層檢討及依據桃 園縣政府之指示而為之,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企圖損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並未規定分割建築基 地供相鄰之畸零地建築使用時,須與鄰地地主協商之義務; 且原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 現有巷道,規劃初期早已將該筆土地納入規劃作為車道出入 口,被告將該筆土地合併於同段404 地號土地僅為補辦合併 程序而已,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況桃園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已於102 年3 月15日修正第2 條畸零地之定義,將 無法連接建築線之基地(俗稱裏地)刪除,系爭土地則非為 畸零地,原告二人之同段404-3 、404-4 地號土地可以單獨 建築,毫無權利受損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於101 年6 月14日自其所有桃園 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故意分割出系爭土地,造成原告二人難 以出售土地之損害,而認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節, 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二人分割出系爭土地對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敘 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
(二)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 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 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空地之範 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 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 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家宏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為分割、使用、 收益而申請建造執照,其自○○段000 地號分割出之系爭 土地雖為畸零地,然系爭土地得與原告二人所有同段404- 3 、404-4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 條無違,且被告林家宏分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既經 建管機關基於權責審核後而為准駁之決定,實難謂被告二 人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情事可言;況原告二人 陳稱受有難以出售土地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 具體指出任何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遭受侵害,自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則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以出售土地之損害,難謂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應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林家宏所有系爭土地合併消滅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呂理正138.701 元、按年連帶給付 原告財達公司129,02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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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