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375號
TYEV,102,桃簡,37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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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
被   告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 紙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簽約同時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 之用。系爭工程於95年5 月1 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6 月21日 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竟誑稱系爭工程尚有嚴重瑕疵為由拒 付工程餘款,並以各種手段阻撓原告進入工地進行修繕、施 工,更於95年8 月逕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迫於無 奈向本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 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822,500 元,然被告復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認定 原告僅完成總工程之57.72%,被告前給付之工程款業已相當



,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雖感無奈, 但也只能尊重判決。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9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006 號債權 憑證,復於101 年11月23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因乙方( 即原告)工程進行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可隨 時終止工程合約,對已完成部分依合約訂價金額核算,依九 成給付,乙(契約誤繕為「以」)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抗辯權 。」可知被告得以工程進行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已完成部分,被告應依合約 訂定金額核算九成給付原告,原告不得異議,顯見未給付之 1 成工程款應為被告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額,且系 爭工程之完工比例、報酬請求權、瑕疵修補、損害賠償等相 關法律關係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詳細審酌,是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之糾紛應已互不找補就此了結,系爭本票之保證原 因已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履行期限內施工完竣,已施作部 分亦有諸多重大瑕疵及品質低劣之情事,屢經被告催告改 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因而於95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續建系爭 工程及因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以下之損害:
①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新臺幣(下同)4,305,319 元: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重大瑕疵,被告為修繕瑕疵支出 購買修繕材料、僱請工人等款項共計4,305,319 元(如附 表二)。
②修繕續建系爭工程支出3,366,844 元:被告為避免損害持 續擴大,於95年10月18日委請訴外人偉引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偉引公司)修繕及續建系爭工程,已給付偉引公司工 程款3,366,844元。
③因訴外人靖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諠公司)解除契約而 損失獲利4,029,270 元:被告於95年1 月12日、19日與靖 諠公司締結製造加工契約,倘被告如期交貨可獲得價金10 ,073,175元,然因原告未施作完成新建廠房,以致於被告 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因而損失獲利4,029,270 元。 ④因訴外人尚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叡公司)解除契 約而損失獲利13,000,000元:被告與尚叡公司於95年3 月



2 日締結製造加工660 美噸銅合金擠型機告機械零件契約 ,倘被告如期交貨可獲得價金13,000,000元,然因原告未 施作完成新建廠房,以致於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因而 損失獲利13,000,000元;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原告不必 賠償13,000,000元,被告因尚叡公司解除契約,已實際賠 償尚叡公司7,800,000 元,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 。
⑤承租舊廠房支出租金400,000 元:因原告未施作完成新建 廠房,被告因此於95年2 月至95年9 月間仍須承租舊廠房 共計8 個月,支出租金400,000 元。
⑥貸款利息損失502,743 元:因原告延誤工程,致使被告必 須繼續貸款,因此損失95年2 月至同年9 月26日共計8 個 月之利息502,743 元。
⑦代墊水電費用9,942 元: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自負承攬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水電費用,然原告竟未與隔壁工廠結算借 用之水電費用,致使被告出面代墊水電費用計9,942 元。 ⑧代墊鋼構噴漆費242,550 元、運送費用80,000元、吊車費 用10,000元:依據系爭契約鋼構之噴漆、運送集吊車費用 均須由原告支付,然原告均未支付,被告因而出面代墊鋼 構噴漆費242,550 元、運送費用80,000元及吊車費用10,0 00元。
⑨代墊賠償費用20,000元:原告施工期間,不慎將泥漿噴灑 於隔壁鄰居玻璃,致難以清除,事後又推諉卸責,被告因 而出面代墊賠償清洗玻璃費用20,000元。 ⑪發票稅金163,652 元:系爭契約已約定由被告提供鋼構材 料,是被告遂請鋼構材料供應商先行開立發票4 紙與原告 ,嗣將來竣工時再由原告開立工程總數額之發票與被告。 詎原告收受該發票4 紙後,竟未給付該發票4 紙所應付之 5%稅金與被告,至被告受有163,652 元之損害。(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告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 害,而被告業已受有如上所列共計26,730,320元之損害, 依民法227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第2 項及第179 條等 規定,原告理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是被告自得執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簽約同時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 履約保證之用,而被告於95年8 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24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822,500 元,被 告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 認定原告僅完成總工程之57.72%,被告前給付之工程款業已 相當,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被告嗣後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9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取得本院 95 年 度執字第47006 號債權憑證,復於101 年11月23日持 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書、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274 號、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95 號、101 年度司 執字第952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 卷宗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系爭契約已就未給付之一成工 程款約定作為被告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額,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糾紛應已互不找補就此了結,系爭本票之保證 原因已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因工程進行品質低劣 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二)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因工程進行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 第1 項、第494 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 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 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 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故承攬



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 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即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免責事由。
2、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重點監造之建築師陳明誼 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案件中結證稱:協調時,系 爭工程不算完成,一期工程瑕疵未補正,二期工程尚未施 作;業主認為施工品質有瑕疵,但伊認為可以修復,所以 才去協調,有些瑕疵是小問題,有些施工上比較麻煩;不 致於會倒,只是這樣做,對結構不好,因為施工準確度未 達標準;鋼構接頭部分看起來有點彎,對一樓鋼構沒問題 ,但對大樓有危險的疑慮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74 號卷一第296 頁至298 頁)明確,陳明誼另於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10 號案件中結證稱:「(法官問: 被上訴人沒有去施工後,你有無去看他完成的範圍?)一 期基礎有做完,二期有做,但完成度沒有那麼高,二期是 跟一期一起做,記得二期已經將柱頭做起來,二期先做一 部分就要做鋼構,鋼構做完,二期才算做完,勉強只有算 完成二期基礎的85% 。鋼構部分二期完全沒有做,一期則 是鋼構立上去,但樑柱、斜撐接頭接不起來,就擺在那裡 兩、三個月,後來業主另外找人來做,雖然鋼構立起來, 但因為樑柱、斜撐接頭接不起來,所以後面接手施作的人 要將樑柱、斜撐載回去重新修改,等於是已施作的部分, 後面不能再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410 號卷二第41頁背面)綦詳,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僅 施作鋼構組立之部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則未施作,且所 施作之一期工程,亦因有如上所述之施工不當情形,尤其 鋼構接頭彎曲,與原設計不同,致鋼樑之樑柱、斜撐接頭 無法銜接,對廠房建物有危險疑慮,須將之拆除運走重新 修改,已施作部分無法再用之瑕疵。再佐以訴外人即後續 施作系爭工程偉引公司負責人徐進財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274 號案件中結證稱:伊施作的是第二期全部的鋼構, 前面的工程伊也有修補,修補的範圍包括:大門牆壁到處 漏水無法修補,故全部拆除重做;多做一個蓋子、清理內 部、切割鋼材、修改焊接及補漆、整修浪版、除鏽加油等 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 ,足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諸多瑕疵,以致於後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偉引公司需進行多項修補瑕疵之作業。 3、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上述之諸多瑕疵,被告於95年



8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限期於5 日內進場施作等語,原告雖於95年8 月9 日收受該催告函 ,惟仍未置理,被告乃於95年8 月15日發函原告以其未依 限進場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終止該合約,被上訴 人於95年8 月16日收受該終止合約函時,亦同意終止合約 (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 應認系爭工程因原告工程進行品質有諸多瑕疵,而由被告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工地上 鎖,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然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並無足取。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 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 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 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 響。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若甲方(即 被告)因乙方(即原告)工程進行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甲方可隨時終止工程合約,對已完成部分依合約 訂價金額核算,依九成給付,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抗辯權 。」,故契約終止後,未給付之1 成工程款應為被告瑕疵 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預計額云云,然查,自系爭契約 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應依下列方式為之:⑴定 金付10% 總工程款…⑵基礎完成付20% 總工程款…」可知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按工程進度付款,而 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內容,僅係就承攬人即原告於工程品質 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時,被告之給付工程款義務範圍 作約定(即因原告施工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僅 須給付工程款之9 成),尚不得遽認被告同意該未付之1 成工程款即為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前開 主張悖於工程慣例常情,洵無足採。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對原告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 之行使而受影響。
2、再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 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 。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 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 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承攬人履行債務完畢,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停止停件成就,定作人即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者,定作人就未履行之債務,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 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而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 部,以彌補其損害。查本件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系爭本票背面 並均載明「本商用本票只提供指定人作工程履約保證用, 工程完工時此本票即無效」等文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係用供擔保原告履行契約及違約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堪以認定。
3、系爭契約因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第 495 條請求原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所主張之各 項損害分述如下:
①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4,305,319 元:被告為修繕瑕疵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購買修繕材料、僱請工人等款項共計4, 305,319 元,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5頁),且各該款項與修繕工程 間均具有因果關係,業據訴外人余春梅於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案件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卷一第118 頁至第118 頁背面),是 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②修繕續建系爭工程支出3,366,844 元:被告為避免損害持 續擴大,於95年10月18日委請訴外人偉引公司修繕及續建 系爭工程,已給付偉引公司工程款3,366,844 元,業據其 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存款憑條、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77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得向原 告請求賠償。
③因尚叡公司解除契約而賠償尚叡公司7,800,000 元:被告 與尚叡公司於95年3 月2 日締結製造加工660 美噸銅合金 擠型機告機械零件契約,因原告未施作完成新建廠房,以 致於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因尚叡公司解除契約,已賠 償7,800,000 元,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 頁及第101 頁背面),且訴外人即尚叡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志勝於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 案件中證稱:伊見被告新廠房尚未完工,即與被告解約, 幾經協調之後被告以7,800,000 元賠償伊之損害等語明確 (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卷一第98頁至第 9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工程至少對被告負有15,472,163元損



害賠償債務(計算式:4,305,319 +3,366,844 +7,800,00 0 =15,472,163),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額合計1,500 萬 元,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被告所主張對原告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之其他債權存否問題,本院字無庸再審酌,附此說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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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01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
│ 02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3,000,000元 │
├──┼──────┼──────┼────┼──────┤
│ 03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2,250,000元 │
├──┼──────┼──────┼────┼──────┤
│ 04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
│ 05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
│ 06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
│ 07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2,250,000元 │
├──┼──────┼──────┼────┼──────┤
│ 08 │ WG0000000 │ 94年8月6日 │ 未記載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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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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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引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