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361號
TYEV,102,桃簡,136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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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謝武煌
被   告 曾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 在桃園市○○路000 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 服務站前,因退股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頭部、胸部、左腕鈍挫傷等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 下同)905元;又因受有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 致伊須請訴外人鄧嘉琦吳貴圓代為履行伊工作,伊分別給 付前開2 人薪資14,876元及13,240元,伊因而受有薪資損失 28,116元;且因被告遲延返還退股金,致伊無法投標台灣自 來水公司委外抄表工作,伊至少受有216,000 元之工作損失 ;再者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應給付伊精 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05,021 元( 計算 式:905元+28,116 元+216,000元+60,000 元=305,021元)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前開時、地先動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手 第四指指間關節脫臼、上唇擦挫傷、下頷挫傷等傷害,業經 本院10 2年度桃小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伊54,958 元。而原告當天所受之傷害輕微,僅有額頭紅腫應無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且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又伊係遭原告毆打,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 在桃園市○○路000 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 服務站前,因退股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桃簡 字第90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其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伊受有頭部、胸部、左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 賠償伊30,502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二) 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陳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稱:「謝武煌打我過 程不到1 分鐘,先抓我脖子,我右手被打脫臼,我只能用左 手擋他,他在打我下腹部當中才把他推開。」、「當時我用 耳機接聽手機,左手拿著手機,謝武煌站在我的正前方,我 正要用右手要撥下耳機時,謝武煌就一拳揮過來,打到左角 下嘴唇處,謝武煌又用另一隻左手正面掐住伊脖子,就是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寫下頷受傷之處。」、「我應該是半擋 半推,他打過來時我用左手設法撥開、推開他的右手,因為 當時謝武煌的左手還是掐住我的脖子。」、「順序上是謝武 煌先揮了一拳,我反問他為什麼要打我,他才掐著我的脖子 ,打了我5 、6 次,有的有打到,有的被我擋掉。」等語( 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證被告確有因原告之攻擊, 為立即推擋之反擊行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 下稱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左腕鈍挫傷等傷害,即堪認定, 且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僅 有額頭紅腫云云,委無足取。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侵權行為, 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 費用905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是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可准 許。




2. 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傷害,相當 期間無法工作,該無法工作期間並委請鄧嘉琦吳貴圓替其 抄水表,而支付鄧嘉琦14,876元、吳貴圓13,24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胸部、左腕鈍 挫傷,且於100 年11月15日15時4 分就診後即於當天17時離 院,其後即無再回診等節,業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附卷可查,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輕微,而原告 就所受傷害是否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須全日休養等情, 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3. 工作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 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客觀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退股金,致伊無法投標委外抄表工作, 而受有216,000 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僅空言其受有損害,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是否遲延返還 退股金,僅為本件傷害事故之起因,非本件傷害事件所造成 之結果,且即使被告如期返還退股金,原告亦未必即能得標 抄水錶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害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4.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胸部、左腕鈍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48年出生,學歷為五專畢 業,職業為自來水抄錶員,100 年度收入274,363 元,名下 有土地、房屋、股票;被告為53 年 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自來水抄錶員,平均月收入62,000元,100 年度收 入為367,337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521 號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原告之復原狀況,以及本件傷 害事件係因原告而起,可歸責程度較高等情,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 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05元(計算式:905 元+4,000元== 4,90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2 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並於同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 5 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l 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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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