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319號
TYEV,102,桃簡,1319,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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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張岩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辰儀於民國94年8 月26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 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 月26日起至114 年8 月26日止 ,每月為1 期,共分240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24期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 %,至第25期起則依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週年利率1.148 %)。詎楊辰儀僅繳款至95年3 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聲請執行楊辰儀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仍有353,066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歷史利率查詢表、本院96 年執字第65691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各1 份在 卷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



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依此,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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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