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152號
TYEV,102,桃簡,1152,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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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呂秋鑾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被   告 呂觀輝
      呂芳圖
      呂芳路
      呂芳能
      呂芳親
      呂秀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桃園縣 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及 原告叔父呂得田出面協調,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呂得田遂 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向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被告等人竟臉露不屑、置之不理,致令調解不成立在案 。詎被告等人隱瞞前開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復於同年7 月間 以大正7 年12月25日土地盡根杜賣契約及大正7 年12月26日 杜賣契約2 份不實之文書向本院聲請調解,並主張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被告等人共同企 圖以詐術詐害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所 有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法益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等人之先祖前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現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名下 ,被告等人為求定爭止紛向本院聲請調解,並非不法行為, 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議曾於102 年5 月14日 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同年7 月 間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聲請調解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無調解誠意,致令 調解不成立,另隱瞞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於同年7 月間以不 實之文書向本院聲請調解,共同企圖以詐術詐害公同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所有權、人格權、名譽權等 法益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 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 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 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 ,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是以,倘行為 人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提起訴訟,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 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因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聲請法院調解,並就兩造間 之爭執為判斷,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難遽認被 告此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原告 雖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文書企圖詐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本院調解時所提出之大正7 年 12 月25 日土地盡根杜賣契約及大正7 年12月26日杜賣契 約,其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相同,且該2 文書究竟有何不 實之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意圖詐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有所爭執,聲請本院調解,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訴外人呂潮綢、呂漳道繼承系統表、分鬮書等為證,乃係 行使其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以 不法行為認之,無論嗣後本院認其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亦 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所有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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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